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03号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长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龙,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系死者李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系死者李建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4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系死者李建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1992年8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系死者李建长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泽州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新市西街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董效义,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简称路众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原审被告泽州县交通运输局(简称泽州县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5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众道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础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配错误:1.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未查明;2.上诉人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
***、***、**、李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相应证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等可以证实李建的死亡原因系被答辩人在事发路段上堆放石块,李建避之不及,车辆和石头碰撞后,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建死亡。不存在事故原因未查明;2、被答辩人系事发路段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该路段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该路段始终属于畅行状态,被答辩人并未在导致李建死亡发生的石块前后放置任何警示标示和采取安全措施,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应当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泽州县交通局辩称,我方不是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71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泽州县交通局系太行板块旅游公路柳树口至东上庄段(神南至珏山口段)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5月6日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6月2日确定被告路众道桥公司为中标单位,随后开始施工建设。2020年7月29日20时左右,四原告近亲属李建驾驶农用三轮车沿晋张路自西向东(晋城向柳树口方向)行驶至晋城市万洁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柳泉村中间路段时(该路段系李建回家的必经路段),撞至路面右侧堆放的石头上,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初步介入调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路众道桥公司在事故发生路面堆放有大量石头,占据了大部分路面,且现场没有设置隔离围挡,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专门的安全人员予以提示,致使李建驾驶车辆撞至路面堆放的石头发生侧翻,最终导致李建死亡的事故发生。原告***系死者李建的配偶,原告***、**、李志系李建的子女。四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工程改造项目是由被告泽州县交通局进行招标,被告泽州县交通局系该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对于道路是否安全施工、是否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被告路众道桥公司在道路上堆放大量石头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二被告没有尽到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直接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导致李建死亡的悲剧,给四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心理伤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晚,交警部门让四原告撤案,终止了本案调查。四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20时左右,死者李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晋张路(晋城向柳树口方向)行驶至晋城市万洁源有限公司与柳泉村中间的路段时,撞至路面右侧堆放的石头上,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建死亡的单方事故。2020年8月2日,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地位于太行板块旅游公路柳树口至东上庄段(神南至珏山口段)改造工程施工路段,被告泽州县交通局系建设单位,被告路众道桥公司为中标单位,负责施工建设。该路段未封闭,为李建回家必经路段。
原告***与死者李建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志系该二人的子女。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众道桥公司作为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路段安全。根据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路段右侧堆放有大量石头,占据了部分路面,石头旁边及附近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注意标语或者设置警戒线等,且事发当天施工单位路众道桥公司和监理单位山西正达通畅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起草的工地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有“路边防护不符合要求,交通标示牌设置不到位”,说明被告路众道桥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安全管理义务,对李建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死者李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件仍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施工路段更需谨慎慢行,观察路况,以确保安全行驶,但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发生单方事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泽州县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其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路众道桥公司,由被告路众道桥公司全权负责施工建设等事宜,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发包方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故被告泽州县交通局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死者李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路众道桥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泽州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李建死亡所受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标准,计算为:33262元/年×20年=665240元;(3)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07元标准,计算为:72207元/年÷12个月×6个月=36103.5元,原告主张的防腐针800元、尸体料理、存放费1226元共2026元,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另行计算;(4)误工费:按照原告***、**、李志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明,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7天,计算如下:原告***的误工费为700元(3000元/月÷30天×7天=7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700元(3000元/月÷30天×7天=700元),原告李志的误工费为816.67元(3500元/月÷30天×7天=816.67元),误工费共计2216.67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34860.17元,被告路众道桥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40916.10元,被告泽州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916.10元;2、驳回原告***、***、**、李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419元,原告已预交,确定由原告***、***、**、李志负担4568元,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负担6851元。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中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路众道桥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路众道桥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将石块堆放在公路路面上,石块占据部分路面影响通行,但上诉人路众道桥公司在其堆放在路面上石块的合理范围内既未设置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安全防护,导致回家必须经过此处的李建驾驶农用三轮车撞至上诉人路众道桥公司堆放的石块上,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建死亡的单方事故,上诉人路众道桥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建在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中,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路众道桥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4元(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预交7914元),由上诉人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樊晓霞
书 记 员 张沁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