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026民初524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泽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政,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安泽公路管理段,地址:安泽县。
法定代表人:杨***,系管理段段长。
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解放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泽县冀氏镇兰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安泽县冀氏镇兰村。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高兴国,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泽县。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安泽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安泽公路段)、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路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18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追加安泽县冀氏镇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村村委会)、高兴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刘红政,被告平阳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金,第三人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泽公路段、第三人高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倾倒渣土,对已倾倒的渣土予以清理。2、赔偿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日,我与兰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34年6月1日。2017年9月份,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所承包的土地倾倒渣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阳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承包了临汾市公路局省道长安线灾害治理工程,承包后与兰村村委会协商一块土地倒渣土,村委会说这块土地是高兴国承包的,应向高兴国协商,后与高兴国协商一致,并达成了弃渣场临时占地协议,协议约定了使用期限及价款,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9月16日经安泽县林权服务中心作出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现场查验报告、评估意见书,这足以证明我方使用土地合情合理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泽公路段未举交答辩状。
第三人兰村村委会称,其没有与***签订过合同,村委会不认可***诉争的这份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被告平阳路桥公司承包了临汾市公路局省道长安线灾害治理工程,因施工需要在冀氏镇兰村境内倾倒渣土(石),经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与兰村村委会协调,2017年8月5日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与第三人高兴国签订了《弃渣场临时占地协议书》。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将施工中产生的渣土(石)倾倒在兰村二孔桥西南的山沟内,并向第三人高兴国支付了临时占地费。同时渣土(石)占地也通过了相关部门的评估、验收。
原告向法庭举交了《土地占用合同书》一份,该占地合同书甲方为兰村村委会,乙方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村境内常流水北土地由乙方占用,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34年6月1日。该土地四至范围:东至326公路边、西至国营山交界、南至二孔桥、北至平坡村交界,占地面积1000余亩。
被告平阳路桥公司及第三人兰村村委会向法庭举交了2009年8月6日由兰村村委会(甲方)与第三人高兴国(乙方)签订的一份《农村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兰村二孔桥沟租赁给乙方,使用年限50年(2009年8月至2059年8月)。该沟四至界限:东至山根、南至山根、西至山根、北至公路边。
关于兰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书》、与第三人高兴国签订的《农村荒山租赁合同》,均加盖有兰村村委会公章,且有时任村委会主任宋有成的签名或印章,无证据表明两份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平阳路桥公司倾倒渣土(石)是否侵占了原告合同占地范围。经本院原一审庭审质证,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倾倒渣土(石)的位置位于兰村二孔桥西南的山沟内。第三人高兴国持有的《农村荒山租赁合同》占地四至范围为:以二孔桥(326公路边)名称为界点的东、西、南均为山界的沟。而原告持有的《土地占用合同书》标明:占地范围南至二孔桥。原告主张高兴国持有的《农村荒山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占地范围南至二孔桥包括高兴国的占地范围。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兰村村委会进行现场勘查,被告平阳路桥公司长安线项目部倾倒渣土(石)占用的土地位置已进行了填埋修整,二孔桥沟的原始面貌已不复存在。就现状而言,第三人高兴国持有的《农村荒山租赁合同》的占地四至山界已与原告持有的《土地占用合同书》南向界线在二孔桥位置发生重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求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属于侵权法律范畴。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方面:在无证据表明第三人高兴国与兰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荒山租赁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原告主张其合同占地范围包括第三人高兴国的土地占地范围,本案本质上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平阳路桥公司对其长安线项目部倾倒渣土(石)占用的土地位置已进行了填埋修整,第三人高兴国租赁的二孔桥沟的原始面貌已不复存在,其原始占地四至已无法与现状对应查清。如依现状,第三人高兴国持有的《农村荒山租赁合同》的占地四至山界又与原告持有的《土地占用合同书》南向界线在二孔桥位置发生重叠。综合以上,平阳路桥长安线项目部将施工中产生的渣土(石)倾倒在兰村二孔桥西南的山沟内,因存在高兴国持有的《农村荒山租赁合同》及原告持有《土地占用合同书》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占地四至界线不清,且存在权属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军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