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

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9290号 原告: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老围墙街6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车款145966元;2、被告支付上述租车款的逾期利息4701.10(利息以14596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工程设备,被告未付款。 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平阳路桥公司广州白云区兴丰桥梁工地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吊车、随车吊、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施工日期自2021年4月30日至9月14日,合计2021.4-2021.9总共欠租车款145966元,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兴丰垃圾填埋连接线。 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拟证实原告存在提供吊车、随车吊及司机到被告工地、完成工地作业情况。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山西平阳路桥兴丰桥梁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合同履行事宜,2021年12月20日,被告方称,“总欠款多少?”,原告称“143266元+2700元=共欠我145926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方称“**,我也不知道你的电话为什么关机,走到这一步了,我也联系不上你、我只有走法律程序”、“到时法院传票会和你联系的”。被告方回复“在老家……钱方面的也只能等回去后才能知道情况再催钱……”。 庭审中,原告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并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现场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有对账单、现场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1459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0日原告方告知被告方总欠款金额为145966元,而在2022年2月17日,原告方在确定总金额后向被告方催款,故利息以145966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付款145966元及利息(利息以145966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56.50元,由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市友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在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