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

***、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2701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解放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2950元及逾期利息(以12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1月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8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连接线工程。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随车吊月包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吊车的月租金为27000元,吊车司机每日上班时间八小时,如需要加班另算。2021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班费、租金共计132950元。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由被告的合作方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被告和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将款项支付至项目部专用账户。现因业主方欠款导致专用账户资金不到位,以致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广州市白云区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连接线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随车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加班费共计132950元未予支付,遂成讼。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随车吊包月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签订于2021年6月11日,合同载明的甲方、承租方为被告,出租方、乙方为原告,合同上乙方处有原告签名,甲方处加盖有“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连接线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因现场使用需要向乙方租用吊车。租赁使用地点为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连接线工程,租金27000元/月。正常上班时间为八小时,如需要加班另算。租金付款方式为每个月一结,不含税。每月租金次月5日前付清所有租车款项。等等。 2.《2021年8-12月份租赁包月随车吊结算表》。该份证据显示,2021年8月11日至12月27日的租金合计124200元;加班费共计8750元。合同上有原告及案外人***签名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连接线工程项目部”**。 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9000***费。 被告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告称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相关合同是由被告的合作方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欠款事实,相关责任应当由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确认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连接线工程是由其承接,并以其名义和业主方签订合同,原告证据上所加盖的“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兴丰生活垃圾填埋场连接线工程项目部”印章确实系上述项目部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随车吊包月租赁合同》《2021年8-12月份租赁包月随车吊结算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随车吊包月租赁合同》《2021年8-12月份租赁包月随车吊结算表》上加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亦确认案涉项目是由其承接,并以其名义和业主方签订合同,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至于案涉项目由谁实际施工、被告及其合作方的责任如何划分,属于被告及其合作方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8-12月份租赁包月随车吊结算表》中已对租金及加班费进行结算,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结算款。原告依据结算表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132950元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2021年8-12月份租赁包月随车吊结算表》的内容可知,原告主张的132950元包括124200元租金及8750元加班费。关于124200元租金的逾期利息,案涉《随车吊包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5日支付上月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形成于2021年8-12月,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8750元加班费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就加班费的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加班费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律师费亦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费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29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2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8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5元、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并由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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