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4391号
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伟,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135792M(4-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269号5幢新闻大厦420号。
法定代表人:耿会霞,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9824671A。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李茹娜,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乾通公司)与被告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乾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王晓亮,被告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李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2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至货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为87954.58元),两项合计298795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乾通公司欲从被告河北乾琛公司购买护栏立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万元货款。不久,双方同意终止该合同,被告未向原告供货,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分批共计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2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290万元至今未返还。综上,原被告终止了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故提起诉讼。
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揽高速公路工程需要,与被告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护栏立柱,并约定了单价和数量,合同写明购货款总额25805500元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公司电汇货款2500万元,但几日后即因原告欲承揽工程未实际中标而终止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货款。此后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8年11月陆续返还货款,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汇兑转账向原告返还货款9000000元、2000000元、9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100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2日分别以现金形式返还货款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付原告300000元,2018年2月27日、2018年1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张贵伟、高鹏分别向被告追要货款现金100000元,该二人后将现金汇至原告公司账户。前述被告共向原告返还货款22100000元,余款2900000元未予返还,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货款返还,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电汇凭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未找到合同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毁损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标的额为258055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一次性电汇被告货款2500万元,五天后,因原告终止该合同被告即在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7日和2014年3月5日分四次累计返款给原告2100万元,随后至2018年11月12日又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款给原告共计110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支付案涉2500万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且未对其向原告的后续付款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释明被告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据,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情况说明,且对其在庭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2009年的相关证据,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质证亦不予认可,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被告提出合同复印件上的打印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5日,原告解释称系打印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是合同为后补或倒签时间,亦不为法律所禁止。结合以上双方的举证情况及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0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前双方解除合同并协商由被告返还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汇付货款25000000元、几天后被告即开始陆续返还货款共计22100000元,在被告未陈述其他抗辩理由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余款29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笔款项返还次日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返还货款的期限达成一致,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本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0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2元,由被告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