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9824671A。

法定代表人:耿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娜,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北街**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135792M(4-1)。

法定代表人:张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山西乾通公司因承揽高速公路工程需要,与被告河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护栏立柱、并约定了单价和数量,合同写明购货款总额25805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电汇货款2500万元。”事实并非如此,庭审过程中,山西乾通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8月15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质证过程中,河北**公司明确说明山西乾通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河北**公司也从来也没有见到过该合同,故此,对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说明,山西乾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所列2013年8月15日合同,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根本没有,根据民诉法及其解释的规定,2014年8月15日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山西乾通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24日业务委托回执书,其目的是证明曾给河北**公司转款2500万元。但是,该证据中的转款时间早于山西乾通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之日10个月。同时,该数额与山西乾通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约定的付款数额也有着巨大的差额。故此,河北**公司指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说明该款属于双方之间其它业务往来的款项。按着一审法院的要求,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其他业务往来,庭审后,河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价款2945000元(不含增加产品以及双方认可的上调价款),另外,河北**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他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河北**公司的证据视而不见,偏听偏信山西乾通公司的一面之词,依据一份山西乾通公司伪造的合同复印件,就认定河北**公司拖欠山西乾通公司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乾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收到了2500万元,对返还货款2210万元也不否认。2、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及双方的汇款记录,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综合判定双方签订及终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返还2210万元是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一审当庭对合同日期的打印错误的解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已认定。3、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要求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未对证据做任何说明。上诉人必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山西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2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至货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为87954.58元),两项合计298795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揽高速公路工程需要,与被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护栏立柱,并约定了单价和数量,合同写明购货款总额25805500元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公司电汇货款2500万元,但几日后即因原告欲承揽工程未实际中标而终止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协商由被告返还货款。此后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8年11月陆续返还货款,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汇兑转账向原告返还货款9000000元、2000000元、9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100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2日分别以现金形式返还货款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付原告300000元,2018年2月27日、2018年1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张贵伟、高鹏分别向被告追要货款现金100000元,该二人后将现金汇至原告公司账户。前述被告共向原告返还货款22100000元,余款2900000元未予返还,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货款返还,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电汇凭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未找到合同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毁损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标的额为258055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一次性电汇被告货款2500万元,五天后,因原告终止该合同被告即在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7日和2014年3月5日分四次累计返款给原告2100万元,随后至2018年11月12日又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款给原告共计110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支付案涉2500万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且未对其向原告的后续付款作出说明并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释明被告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及证据,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情况说明,且对其在庭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2009年的相关证据,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质证亦不予认可,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被告提出合同复印件上的打印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5日,原告解释称系打印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是合同为后补或倒签时间,亦不为法律所禁止。结合以上双方的举证情况及陈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0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前双方解除合同并协商由被告返还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汇付货款25000000元、几天后被告即开始陆续返还货款共计22100000元,在被告未陈述其他抗辩理由并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余款29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笔款项返还次日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返还货款的期限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一审法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0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款700万元。证据二:2013年12月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252万元。证据三: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账查询。该叁组证据的转款数额已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拖欠其290万元的数额,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乾通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公司账户流水汇兑发生的700万和252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两笔业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合同有任何关系,该两笔业务是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后贴息后提现款。基于以上原因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山西乾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3年11月22日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是被上诉人,收款人是上诉人,金额为1000万元。证据二、证据三:2013年12月4日和5日收到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提现款700万+252万元。(差额48万属于贴息)以上这组证据欲证明由上诉人提交的700万和252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河北**公司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见到过该笔承兑汇票。对被上诉方曾经收到我方700万和252万元的这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方该两组证据与上诉方提供的明细查询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方向被上诉方转款952万元。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综合判断双方的举证情况及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河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河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位海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