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7民初4775号
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269号5幢新闻大厦4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山西乾通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2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至货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2日)87954.58元,两项合计298795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欲从被告公司购买护栏立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万元货款。不久,双方同意终止该合同,被告未向原告供货,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分批共计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2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290万元至今未返还。综上,原被告终止了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买卖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被告河北乾琛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269号5幢新闻大厦420号,不属于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