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与山西某某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106执15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7305857XY。
负责人:赵志超,主任。
被执行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1401002003842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1400002000355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XXX。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诉被告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要求被执行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8389209.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74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977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17321.77元,已经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证券机构、车管所、互联网银行、房屋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核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XXX车辆、***XXX车辆,本院已经进行档案查封,但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本院已经进行锁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了查人找物的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的下落。
由于被执行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李晋涛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