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5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59号临街*层楼。
负责人:赵志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荣,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雅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464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住太原市迎泽区东岗东巷新生里小区(K5区)16号楼16幢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46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波,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军,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光,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彪,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波、李永军、张荣光、齐彪、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荣、曲雅蓉,被上诉人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被上诉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波、张荣光、齐彪、李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波、李永军等人对被上诉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1334.86元,及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判决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书面《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于同日收到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签字按印确认、山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波签字按印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可见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依法主张了债权,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于2018年1月22日正式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立案,保证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三年的保证期间,所以上诉人对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保证时效并未经过,被上诉人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张少波、李永军、张荣光、齐彪、李鸿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债务500万元分三批到期,保证期间按合同约定为两年,其中一批主债务25万元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另一批主债务25万元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最后一批主债务450万元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张少波、李永军、张荣光、齐彪、李鸿的保证责任免除。而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保证人***、张少波、李永军催收贷款,要求他们对上述三笔贷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此三人都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按印承诺还款;于2016年3月16日又向***、张少波、李永军催收上述贷款,同样得到上诉三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字、按印对保证债务予以确认;于2016年5月5日向***、李永军催收上述贷款,二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于2016年6月1月向***、张少波、李永军催收上述贷款,同样得到此三人的签字、按印的还款承诺。本案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保证人***、张少波、李永军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最后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后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于2018年1月22日正式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三年的保证期间,可见本案上诉人对保证人***、张少波、李永军的保证债权并未消灭,保证人***、张少波、李永军仍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是一般保证。而本案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均于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波、李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即从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可见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波、李永军等人的保证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波、李永军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的部分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及的相关的保证责任以及相应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回执不存在。
被上诉人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波、张荣光、齐彪、李鸿未答辩。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1521334.86元及直至清偿完毕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贷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共计6521334.8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波、李永军、张荣光、齐彪、李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和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日期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2.14%,年利率为10.2%,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以借款借据的签订日期为准,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问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和公司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并按该合同的约定的到期日和下列计划按时还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到期日与该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25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25万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450万元。被告**和公司出现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支付被告**和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和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发生贷款逾期或挪用贷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规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和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法)、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1月16日,被告**和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逾期罚息比例为50%。2015年1月1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林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7×××1A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盛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A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和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林公司和盛唐公司均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因原告向被告**和公司连续发放最高余额为伍佰万元整的贷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原告可以在尚未收回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最高额的范围内应被告**和公司的要求连续、循环地向被告**和公司提供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已经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若发生法律、法规或贷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和公司提前清偿债务的,则担保期间为原告向被告**和公司或被告***林公司、盛唐公司发出通知指明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荣光(均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朝特保字第003-1号的《特别担保合同》,被告李永军、李鸿(均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朝特保字第003-2号的《特别担保合同》,被告张少波、齐彪(均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朝特保字第003-3号的《特别担保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该合同为确保2015年1月16日被告祥瑞和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2015年借字第×××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张荣光、李永军、李鸿、张少波、齐彪均愿意向原告提供特别担保,被告***、张荣光、李永军、李鸿、张少波、齐彪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张荣光、李永军、李鸿、张少波、齐彪追索(被告***、张荣光、李永军、李鸿、张少波、齐彪授权原告从上述六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划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原告根据主合同至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借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上述六被告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荣光签署了借款人股东(投资人)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李永军、李鸿签署了担保人股东(投资人)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张少波、齐彪签署了担保人股东(投资人)及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截至到2017年12月8日,被告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21334.86元,总计652133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和公司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对利息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明确主张其向各被告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后的罚息、复利,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1521334.86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已经包含了罚息和复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公司、盛唐公司的责任,本案为分期还款,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保证期间于2018年1月15日届满,故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林公司、盛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林、盛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少波、李永军、张荣光、齐彪、李鸿的责任,根据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特别保证合同》,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故三批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1月15日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少波、李永军、张荣光、齐彪、李鸿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少波、李永军、张荣光、齐彪、李鸿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1334.86元,及从2017年12月9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7份新证据。证据1.2016年1月16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内容:上诉人在保证期内向被上诉人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张少波主张过保证责任。证据2.2016年2月16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内容:上诉人在保证期内向被上诉人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张少波主张过保证责任。证据3.2016年3月16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内容:上诉人在保证期内向被上诉人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张少波主张过保证责任。证据4.2016年5月5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内容:上诉人在保证期内向李永军主张过保证责任。证据5.2016年5月5日的《催收欠息通知书回执》,证明内容: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向***催收过欠息。证据6.2016年6月6日的《催收欠息通知书回执》,证明内容:上诉人于2016年6月6日向***催收过欠息。证据7.2016年6月6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内容:上诉人在保证期内向被上诉人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张少波主张过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回执上的签字并非本人。在仅有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抗辩,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张少波、张荣光、齐彪、李鸿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张少波均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张少波应当对山西**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张荣光、齐彪、李鸿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张少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0元,由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街分社负担28725元,由山西盛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军、张少波负担28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铜柱
审 判 员 姜宏亮
审 判 员 吕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