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飞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飞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飞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皖022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皖022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飞豹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经结算的工程款已由飞豹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忽视了案涉工程的付款事实,直接认定飞豹公司拖欠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前期工程是飞豹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后期的合同履行包括甲方工程款支付以及支付给***的工程款实际上是由安徽飞豹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与飞豹公司均是同一当事人。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结算的工程款是25万元没有问题。飞豹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中飞豹公司代理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是错误的,提交的是望东工程的,本案的南陵项目的全部付款记录证明本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飞豹公司的诉请。
***辩称,飞豹公司付了17.5万,还欠75000元。
四和公司辩称,飞豹公司的上诉事项与四和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且对于本次项目四和公司已全额支付完工程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豹公司、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飞豹公司、四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飞豹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并于2017年1月7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飞豹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飞豹公司提供给***的工程款支付台账复印件,飞豹公司尚欠工程款75000元未付。因此对***要求飞豹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飞豹公司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除了本案工程之外,***、飞豹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亦有工程款发生金额,不应与本案相混同,应另行结算。四和公司作为中标方,与***并不存在相应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四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飞豹公司抗辩认为该工程款应由第三方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飞豹公司系劳务承包合同的签约人,同时亦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对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飞豹公司承担,如其与第三方公司有经济往来,可另案予以主张,在本案中,难以直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飞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余欠款人民币75000元,并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从2018年8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对四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8元,由飞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飞豹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65000元的付款记录、2016年2月2日支付2万元的付款记录、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5万元及2万元的付款记录无异议,确认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对飞豹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支付4000元的付款记录、2016年1月23日支付9420元的付款记录、2016年7月4日支付2000元的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飞豹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支付8650元的付款记录、2016年9月27日的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购买建筑材料的款项;***对飞豹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8日分别支付的9850元及3000元、2016年11月30日分别支付的9690元及6310元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谢香使用***信用卡套现的还款;***对飞豹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2日支付的35500元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案外工程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飞豹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7日支付的5000元、2017年4月21日支付的10000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的10000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的5000元的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飞豹公司使用***车辆及其他项目的补偿费用。以上款项***确认已收到,其虽然辩称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但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飞豹公司的付款凭证上亦未注明款项用途,本院对飞豹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飞豹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支付2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200元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飞豹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四和公司系沪渝高速公路沿江东段隧道消防应急取水工程中标方,其作为项目施工人将相关工程分包给飞豹公司。2015年12月2日,***与飞豹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由***承包飞豹公司位于芜湖南陵千山、峨山隧道沪渝高速公路沿江东段隧道消防应急取水工程,工程范围为合同范围内水池、泵房等材料采购、施工、验收及本工程内的一切劳务工作。合同总价为228000元,总价包干。后因工程需要,***经飞豹公司同意,增补合同约定外的电缆及管沟、水池改造等。***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及飞豹公司要求完成工作,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结算,飞豹公司实际负责人丁小卫确认定案(最终结算)250000元。飞豹公司已支付款项284635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飞豹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25万元。根据飞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飞豹公司已付***款项已超出25万元,飞豹公司陈述超出的款项系因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工程,该部分款项已一并支付给***。***辩称飞豹公司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或系信用卡套现还款等,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飞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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