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923民初3724号
原告: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亚日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4661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673514。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8日,***驾驶冀F×××××重型货车,在大××收费站(××)时,因所载货物超宽与在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施工的原告的设施相撞,造成原告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资格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残值扣除较低,也未通知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拆解,对评估报告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收费站(××)时,因所载货物超宽与在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施工的原告的设施相撞,造成原告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冀界收费站处物品(光栅分离器)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估损价值为20800元。
另查明,冀F×××××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F×××××号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原告依据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请求财产损失20800元,虽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视为其对此评估数额的认可,且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