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卢久怀与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委托代理人房**,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亚日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被上诉人***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乙方)、***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服务合同书,由***承包了西商高速公路55标收费广场照明工程劳务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工作范围、工期、价款技术标准、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其中支付方式项中约定“施工期间根据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按完成量的60%进行支付或借款,工程完工经甲方试通验收合格后报业主监理检验,待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扣除5%质量保证金,待业主支付完工款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自身合同义务如期完成工程,工程已经***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2日,经***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资料员***复核,***工队应支付金额为401379元,已支付金额为69000元,2012年11月9日,***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资料员***在***的劳务费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无误、计量准确,申请金额为173799元,但该申请单未经***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审核,现***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申请单也不予认可。***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2014年现场核实的工程量计算的是金额是213884.7元,已付金额239000元,已经超付。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关的劳务之后,***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现***提供的工地资料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申请单,***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现***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14年现场核实的工程量计算认为***的应付金额是213884.7元,该工程价款***也不予认可。***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因其未能提供鉴定所必须的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金额是239000元。现***依据***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资料员***复核签字后的劳务费申请单向***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其证据欠充分,故法院不予以支持。***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辨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工程量申请单的签字员***的身份是确认本案工程量申请单是否真实有效的关键,现***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系其员工的身份已确认,对其确认的工程量也未否认,因此***有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已经得到***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未提示***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申请工程量鉴定的程序,而***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因自身原因放弃了该鉴定申请,原判对工程量的认定存在瑕疵。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3799元。
***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本案中工程量申请单上签字的***不是***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而且该申请单上无***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公章,***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起诉主张的工程劳务费。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该主张已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和二审向***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劳务费的依据就是***签字的劳务费申请单,该申请单上有***的签字认可的工程劳务费申请的金额173799元。但***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申请单上签字这一事实,而***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认可该签字的行为,故***要求***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任维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