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673514。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亚日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4661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身份证号码1301281977********。
委托诉讼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上诉人***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四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加重了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驾驶重型货车超宽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且也经明显提示标注,因此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2.本次事故产生的设施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评估定损金额过高,评估结论不真实,我司要求按照厂家供货价进行认定损失数额,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和公司辩称,一审判案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和***赔偿四和公司损失共计20800元,诉讼费由***和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收费站(××)时,因所载货物超宽与在大广高速豫冀界收费站施工的四和公司的设施相撞,造成四和公司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冀界收费站处物品(光栅分离器)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估损价值为20800元。
另查明,冀F×××××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四和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和公司财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四和公司合法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四和公司合法损失,四和公司依据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请求财产损失20800元,虽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视为其对此评估数额的认可,且经一审法院审查该评估意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四和公司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和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60元,由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驾驶冀F×××××重型货车因所载货物超宽与四和公司的设施相撞,造成四和公司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冀F×××××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根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四和公司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保险单,并未显示有投保人的确认签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自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设施评估,一审法院根据阳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评估且对评估审查后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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