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飞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3民初386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亚日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46***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海龙大厦10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772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安徽飞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海、被告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和公司系沪渝高速公路沿江东段隧道消防应急取水工程中标方,其作为项目施工人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飞豹公司。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飞豹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芜湖南陵千山、峨山隧道沪渝高速公路沿江东段隧道消防应急取水工程,工程范围为合同范围内水池、泵房等材料采购、施工、验收及本工程内的一切劳务工作。合同总价为228000元,总价包干。后因工程需要,原告经被告同意,增补合同约定外的电缆及管沟、水池改造等。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飞豹公司实际负责人丁小卫确认定案(最终结算)25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原告班组已经实际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实际已经结算,被告飞豹公司应予支付。两被告分包违法,被告四和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我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且已经实际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3.原告主张劳务费依据不足,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飞豹公司辩称,1.飞豹公司的法人是我爱人,这个公司是早期我跟我爱人两个人设立的一个公司,没有实际实质发生过经营。在这个期间我跟另外一个合伙人成立了一个飞豹智能公司,我在此期间都在这个飞豹智能公司上班。我们实际上与山西四合公司合作,承揽过这个项目。2.我爱人在飞豹智能公司有25%的股份,同时担任财务,我本人在这个公司担任负责人,在外面跑承揽业务。3.我们让***在做这个项目的时候是包干价,飞豹智能公司工程部的所有人员都不同意给他增加费用,飞豹智能公司的控股老板谢总与原告是朋友,后来谢总过世,在工商注册的时候,由于他个人的一些原因,他把飞豹智能公司的法人和股份放在他家族的哥哥名下,他哥哥接管了这个公司以后,因为我股份太少,我无法取得相关材料的原件,在本案中我爱人只取得了复印件。4.我们现在不欠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飞豹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双方并于2017年1月7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被告飞豹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被告飞豹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台账复印件,被告飞豹公司尚欠工程款75000元未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飞豹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飞豹公司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
除了本案工程之外,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亦有工程款发生金额,不应与本案相混同,应另行结算。
被告四和公司作为中标方,与原告并不存在相应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四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被告飞豹公司抗辩认为该工程款应由第三方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飞豹公司系劳务承包合同的签约人,同时亦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对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飞豹公司承担,如其与第三方公司有经济往来,可另案予以主张,在本案中,本院难以直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飞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金海工程余欠款人民币75000元,并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从2018年8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四和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安徽飞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季政
书记员季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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