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1646号
原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77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霍长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程华强、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25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450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截至2020年7月31日为379788元;3、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蒙山大街电力排管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力排管。原告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4日分14次向被告供货,结算总价为2450250元,被告当时答应按照业主付款比例支付原告货款,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开票,但是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诉讼请求的二、三、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本案货款不能结算及支付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员工陈雄鹰的纠纷导致本案货款不能结算和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就蒙山大街电力排管工程签订了一份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MPP塑钢复合电缆管;规格型号为Φ210×15,单价144元/米,数量10000米,金额1440000元,规格型号Φ185×12,单价103元/米,数量1000米,金额103000元,单价以蒙山大街电力排管工程甲控管材采购中标价为准,结算时按实际货量结算,价格为含运、含税价;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街),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根据业主方付款比例,同等比例支付,年底结清;其他未明确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参照国家《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处理,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陈雄鹰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字,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蒙山大街电力排管项目部的印章,薛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了字。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14批货物,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020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2450250元。现双方就付款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雄鹰原系原告的业务员,另外,陈雄鹰还是山西安飞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10日,山西安飞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将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是其从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处调用,要求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在内的4050750元货款。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晋0110民初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山西安飞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的原名称为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2020年1月17日,经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另查明,2020年10月18日,原告就本案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飞龙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进行结算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收到货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业务员陈雄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安飞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货款归其所有,并将被告诉至本院,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从本院(2020)晋0110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较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宜。原告所主张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求得到支持部分的相应比例的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50250元,并以2450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0元,减半收取计15120元,由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47元,原告浙江飞龙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晋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祥
书 记 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