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10民初1198号
原告: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北邵村北250米。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居民身份证载明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董事长。
原告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办理立案手续后交纳案件受理费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恒台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赵  淑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镕
书 记 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