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7民初1623号

原告:**,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排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中铁12局大院安装入户水表,被告给原告发放工作牌和工服,具体工作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王进和现场负责人薛海涛安排。2020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在安装水表的过程中,被水表房门砸伤后,导致手指受伤。事后,薛海涛派自己的哥哥薛海明将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损伤(伴关节囊伸肌腱损伤),行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被告派薛海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不服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工牌,工牌上有被告名称和编号,被告只提供了与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并劳人仲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及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双方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珍平与朱艳清均非答辩人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不清楚客观情况。劳动仲裁开庭过程中,仲裁员曾当庭拨打证人王珍平电话,王珍平自述在**所称的受伤时段,其并不在案涉工地务工,不清楚相关情况,其证言不具在客观性。同时,朱艳清为**的女儿、王珍平为跟随**务工人员,该二证人与**均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条第二项中所列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故其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在劳动仲裁过程,**也当庭认可其工资系由案外人刘利祯发放。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病案材料,仅能证明其发生损害的情况,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更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提交其与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答辩人将相关劳务分包给九鼎公司,而在该协议中案外人刘利祯为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施工负责人。刘利祯及**诉状中所称的工地负责人薛海涛到庭陈述相关客观事实,刘利祯及薛海涛均非答辩人工作人员,故**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当庭认可其由刘利祯临时聘用,相关劳务费用由刘利祯发放。故**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中铁12局大院项目安装入户水表。2020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在安装水表的过程中,被水表房门砸伤,导致手指受伤。经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0年5月5日,被告与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有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利祯。原告在工作期间,工资由刘利祯为其发放。

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工作牌、工服、《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牌、工服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身份,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其工资是由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刘利祯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倩文

书记员 郭秀梅

附: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