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195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霍长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凝毅,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凝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家居地板毁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家具地板、踢脚线、墙面及按摩椅毁损恢复原状,原基础上再增加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处进行了“三供一业”供热改造施工。改造完成后于2019年11月1日正常供暖。2019年11月21日被告改造的一处穿墙管接头处爆裂溢水,导致原告居所木地板泡水,原告极尽全力保护才未使全部木地板毁损,因木地板泡水导致木地板变形、开裂,门套变形,墙布受潮变形等,木地板毁损面积为25平方米。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起诉,以维权益。原告称在提起诉讼后,因地板浸泡,木地板和墙面持续变形,损失加大。房子建筑面积119平方米,除北面阳台和卫生间外,均铺设为木地板,木地板下面有龙骨,并且全部贯通,因此一个房间的暖气管破裂后,水会浸泡质加重所有木地板,之前看上去没损毁的木地板,游侠现在已开始变形、开裂、缝隙加大;部分踢脚线毁损;墙面的损毁也不仅只有客厅,过道、书房、卧室目前也有不同程度受损;按摩椅之前一直正常使用,从家中被水浸泡后,部分程序无法启动。故请求增加赔偿损失1万元。

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情经过:原告住所属于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机车宿舍区,被告实施了该宿舍区的供热设施改造工程,山西春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监理。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底完工,完工后及进行打压试验,实验结果表明,原告家中未发生渗漏水现象。当月24日太原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供热,供热前也进行了打压试验,试验结果表明,原告家中未出现任何异常。原告所属漏水情形发生在2019年11月21日,此时已是供热开始后的第29天。二、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第(四)项“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的规定,漏水点位于原告室内,应由居民维修养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太原市享堂西街1号232幢1单元2层3号房屋位于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机车宿舍区,在太原市“三供一业”供热分离移交维修改造过程中,该宿舍区供热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改造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25日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1日原告家中南面卧室与阳台穿墙管接头处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家中铺设的实木地板被泡。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家中存在以下损害后果:1.除了书房以外所有的柚木实木地板变形,间隙加大,走路有响声;2.南面东边卧室(管道破裂的卧室)的木质踢脚线发霉、变黑;3.所有房间的墙布鼓泡;4.原书房放置的按摩椅揉背功能不能使用(其他功能可以使用)。要求被告修复木地板,更换踢脚线,更换墙布,修复按摩椅,并赔偿损失。原告申请对其家中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鉴定要求,认为应当鉴定跑水原因。本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就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与2019年11月21日暖气管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更换修复费用发布选取鉴定机构的公告,第一次公告发布后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签,因该公司无因果关系鉴定资质二未能委托。第二次发布公告后,山西中成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签,该公司因不具备成因鉴定的资质而终止鉴定。第三次发布公告后,但没有鉴定机构报名。

2020年6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告家中查看了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录制了视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太原机车车辆厂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鉴定公告、质证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家中暖气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四项损害后果,由于未能启动司法鉴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2020年6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告家中查看时,的确发现存在部分木地板变形的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酌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原告**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艾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闪闪

书 记 员 尹旭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