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

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玲,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晓峰,职务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新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负责人:张涛。
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波商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路桥)、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波商贸、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被上诉人太行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波商贸、浮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900万元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凯波商贸与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太行路桥四分公司不依约延续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应当就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太行路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行路桥四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凯波商贸、浮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行路桥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900万元;2、诉讼费由太行路桥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6日,太行路桥与凯波商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承租方):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市府后东街339号的房屋(厂区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房屋。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年租金为人民币2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租期暂为8年,之后续签合同(在甲乙双方没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的情形下,双方应确保本合同的延续)。每年10月1日至10日10日内预付当年租赁费。……六、房地租赁期内,乙方须确保院区内甲方基础设施的完好运行,乙方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须征得甲方同意后实施,否则,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甲方概不负责,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如有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租赁期间,程海庆、翟晓峰、王培军出资500万元在涉案房屋所在地(长治市××街号)设立长治市海吧会所娱乐有限公司。2009年12月,长治市海吧会所娱乐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因凯波商贸、浮华公司均未向太行路桥支付租期届满后的租金,太行路桥以凯波商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凯波商贸提出其2012年合同到期后已搬离租赁场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太行路桥于2016年3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后,太行路桥以争议租赁房屋被浮华公司占有使用不搬离为由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英雄路派出所报案,经该所核实,争议租赁房屋系凯波商贸无偿交付与浮华公司占有使用。2016年9月20日,太行路桥以凯波商贸、浮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搬离争议房屋、支付租赁费。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晋04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将所租赁房屋继续供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亦未提异议,故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在函告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后,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不超双方约定,故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000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搬离涉案房屋。……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设立了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并以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主体进行了投资建设,原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查,在案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显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但其不是本案原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应另行起诉”为由判决:“一、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被告山西太行路长治市××街部分),并将房屋交还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二、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晋04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显示,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一审认定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太行路桥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900万元。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晋040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书,以“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系太行路桥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太行路桥承担。凯波商贸与浮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凯波商贸与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即太行路桥)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凯波商贸依据双方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浮华公司虽为凯波商贸与太行路桥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与太行路桥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直接要求太行路桥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以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该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起诉为主要理由,未进行实体审理,凯波商贸、浮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构成重复诉讼。……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在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为由,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晋04民终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晋040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添置物品及设备投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之规定,原告凯波商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物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征得了被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的同意,且双方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同意而进行的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凯波商贸自行承担,故原告凯波商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可得利益赔偿是对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一种救济,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凯波商贸违约转让租赁物、凯波商贸和浮华公司不支付租赁费,太行路桥四分公司行使了解除权,对合同的解除,被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障。关于原告浮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在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218号判决中对其主体资格已进行了确认,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之间因租赁物的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应由其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不是将案件发回重审,也不是再审,故第一审法院对于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依法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审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添置物品及设备投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之规定,上诉人凯波商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物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征得了被上诉人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的同意,且双方合同约定,未经被上诉人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同意而进行的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凯波商贸自行承担,因上诉人凯波商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可得利益赔偿是对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一种救济,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凯波商贸违约转让租赁物、凯波商贸和浮华公司不支付租赁费,太行路桥四分公司行使了解除权,对合同的解除,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保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浮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在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218号判决中对其主体资格已进行了确认,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上诉人之间因租赁物的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应由其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潞攀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李国君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鑫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