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

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元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波商贸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华盛世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路桥)、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晋04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凯波商贸公司、浮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波商贸公司、浮华盛世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900万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凯波商贸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与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长治市府后东街339号房屋及土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租期暂为8年之后续签合同((在甲乙双方次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的情形下,,双方应确保本合同的延续))。凯波商贸公司租赁后,,基于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给予的可确保长期租赁的预期,,与关联方浮华盛世公司共同投资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及扩建,,投入了大量资金,,并在此进行经营。浮华盛世公司就注册在租赁房屋所在地,,与太行路桥四分公司隔壁办公经营,太行路桥四分公司也曾委派数名人员作为管理人员参与浮华盛世公司经营管理。显然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租赁房屋装修扩建和经营情况是明知并同意的。原审认定租赁房屋装修扩建未经四分公司同意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暂定期限到期时,,由于双方洽商就租赁房地产进行合作开发的事宜,,证人证明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因此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延续本合同,,没有再为凯波商贸公司力理《租赁合同》续签手续。合同履行期间,租赁街面办公楼因市政建设予以拆除,租赁房屋面积大幅度减少,需商量减少租金,市政建设期间租赁房屋暂停经营一年有余,需调整租赁期限。原审认定申请人未交租金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太行路桥四分公司不顾原协议的约定,,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太行路桥四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非基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拒因素”,,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凯波商贸公司及浮华盛世公司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及扩建投入所形成的资产无法继续使用,,且租赁房屋也无法继续用于经营,,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原审未与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应当就给凯波商贸公司及浮华盛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太行路桥公司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诉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曾经就前述损失赔偿提出过反诉,,但原审法院认为经济损失和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认定申请人应当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基于以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太行路桥公司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解约,,在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不可抗拒因素”的情况下,,擅自解除《租赁合同》,,给凯波商贸公司及浮华盛世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予以赔偿。

三、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

凯波商贸及浮华盛世诉太行路桥及其第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诉至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该案件一审程序由韦庆彪担任审判员。城区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2017))晋040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凯波商贸及浮华盛世的起诉。至此,,韦庆彪进行审理的一个独立程序完结。凯波商贸公司及浮华盛世依法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城区法院接受指令审理后,,依法开始了新的审理程序,,本应依法组成新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未依法安排韦庆彪回避,,而是由韦庆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屈艳华、王惠岗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也没有宣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没有依法征求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特别是又新增屈艳华、王惠岗))是否要求回避的意见,,而是直接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5月作出(2018)晋04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根据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显然,,原审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

四、一二审判决的其他错误。

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时,,申请人依法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本已程序违法。申请人为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本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然而二审法院却维持一审错判,,要求申请人另案另诉。再审申请人遵照生效判决另案起诉,,原审法院民事审判庭长韦庆彪先是安排委托评估机构对申请人的投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半途又不进行评估,,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明显违法错误判决,,申请人依法上诉,,二审法院又判决维持,整个审理过程简直就是对申请人的欺骗过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七)项之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依法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太行路桥、太行路桥四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04年9月26日,太行路桥与凯波商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承租方):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市府后东街339号的房屋(厂区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房屋;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年租金为人民币2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租期暂为8年,之后续签合同(在甲乙双方没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的情形下,双方应确保本合同的延续)。每年10月1日至10日10日内预付当年租赁费……6、房地租赁期内,乙方须确保院区内甲方基础设施的完好运行,乙方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须征得甲方同意后实施,否则,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甲方概不负责,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如有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交付租赁房屋后,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力,乙方在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后,负有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乙方须确保院区内甲方基础设施的完好运行,乙方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须征得甲方同意后实施,否则,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甲方概不负责,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如有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本案凯波商贸公司自认在2012年即搬离租赁房屋,交给浮华盛世公司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浮华盛世公司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取得了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的同意,凯波商贸公司主张与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口头约定合同到期后共同在租赁房屋所在地开发房地产,太行路桥公司四分亦不予认可,之后因拖欠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租金,太行路桥四分公司于2015年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通过另案诉讼,长治城区法院及长治中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凯波商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已经生效。上述事实以及长治中院另案生效判决能够认定凯波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之后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的规定,因凯波商贸公司、浮华盛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物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征得了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的同意,在本案中,凯波商贸公司与浮华盛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太行路桥公司、四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还查明,工商部门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手续显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凯波商贸公司将涉案租赁房屋交给浮华盛世公司使用未与太行路桥四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变更租赁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浮华盛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损失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决驳回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情形。申请人凯波商贸公司、浮华盛世公司所提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不合法的问题,因本案是长治中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不是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是再审,对于上级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法律无明确规定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本案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凯波商贸公司、浮华盛世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马云跃

审判员 魏世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