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

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02民初752号

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玲,职务:经理。

原告: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东街3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28XXXX78328XXXX。

法定代表人:翟晓峰,职务: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4XXXX70104XXXX。

法定代表人:元新宝,职务:经理。

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东街339号。

负责人:张涛。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波商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华公司)诉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路桥)、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晋040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后,原告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晋04民终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晋040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原告凯波商贸、浮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奥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中止退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申新才,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5日,原告凯波商贸与被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将其位于长治市××街位于长治市××街号房屋及场地租给原告凯波商贸使用。原告在该址依法设立浮华公司,且根据合同和长期投资规划,对租赁物进行了巨额投资,形成现有的格局和规模。并安排了被告部分人员上班。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而是达成在租赁物所在地段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口头协议,并由原告开始进行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后由于太行路桥主要领导人事发生变动,擅自终止了房地产的合作开发,也拒绝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并诉讼要求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搬离339号。该案诉讼中,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太行路桥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一审法院以(2016)晋04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太行路桥的诉讼请求,以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与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为由,没有受理凯波商贸、浮华公司的反诉。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以同样理由驳回了凯波商贸、浮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浮华公司由凯波商贸设立,但二原告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凯波商贸虽实际使用租赁物,但是其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在太行路桥起诉凯波商贸、浮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两级法院均未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凯波商贸违反合同约定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将租赁物进行转租所造成的损失与太行路桥不存因果关系。导致太行路桥与凯波商贸租赁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凯波商贸不支付租金、未经太行路桥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浮华公司所致。2015年,太行路桥曾以凯波商贸、浮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法庭上,凯波商贸明确表示其已经于2012年10月1日全部搬离租赁场地,隐瞒擅自转租的事实,并且建议太行路桥撤诉后报案,太行路桥不得已撤诉。后经长治市英雄中路派出所调查才得知凯波商贸将租赁物转给了浮华公司,太行路桥与浮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浮华公司将太行路桥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企业信息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英雄路派出所询问笔录、(2016)晋04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4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凯波商贸关于凯波商贸与浮华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从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显示可以认定,凯波商贸的股东为常秀云、常飞、程路路,浮华公司的股东为程海庆、翟晓峰、王培军,可以认定凯波商贸与浮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浮华公司并非凯波商贸所设立。2、太行路桥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凯波商贸、浮华公司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9月26日,太行路桥与凯波商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承租方):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市府后东街339号的房屋(厂区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房屋。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年租金为人民币2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租期暂为8年,之后续签合同(在甲乙双方没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的情形下,双方应确保本合同的延续)。每年10月1日至10日10日内预付当年租赁费。……六、房地租赁期内,乙方须确保院区内甲方基础设施的完好运行,乙方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须征得甲方同意后实施,否则,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甲方概不负责,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如有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租赁期间,程海庆、翟晓峰、王培军出资500万元在涉案房屋所在地(长治市××街在地(长治市××街号)设立长治市海吧会所娱乐有限公司。2009年12月,长治市海吧会所娱乐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因凯波商贸、浮华公司均未向太行路桥支付租期届满后的租金,太行路桥以凯波商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凯波商贸提出其2012年合同到期后已搬离租赁场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太行路桥于2016年3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后,太行路桥以争议租赁房屋被浮华公司占有使用不搬离为由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英雄路派出所报案,经该所核实,争议租赁房屋系凯波商贸无偿交付与浮华公司占有使用。

2016年9月20日,太行路桥以凯波商贸、浮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搬离争议房屋、支付租赁费。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晋04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将所租赁房屋继续供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亦未提异议,故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在函告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后,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不超双方约定,故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000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搬离涉案房屋。……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设立了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并以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主体进行了投资建设,原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查,在案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显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但其不是本案原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应另行起诉”为由判决:“一、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被告山西太行路长治市××街山西太行路长治市××街部分),并将房屋交还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二、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晋04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显示,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一审认定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太行路桥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900万元。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晋040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书,以“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系太行路桥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太行路桥承担。凯波商贸与浮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凯波商贸与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即太行路桥)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凯波商贸依据双方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浮华公司虽为凯波商贸与太行路桥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与太行路桥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直接要求太行路桥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以凯波商贸、浮华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该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起诉为主要理由,未进行实体审理,凯波商贸、浮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构成重复诉讼。……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在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为由,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晋04民终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晋040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添置物品及设备投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之规定,原告凯波商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物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征得了被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的同意,且双方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同意而进行的改装修或增扩设备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凯波商贸自行承担,故原告凯波商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可得利益赔偿是对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一种救济,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凯波商贸违约转让租赁物、凯波商贸和浮华公司不支付租赁费,太行路桥四分公司行使了解除权,对合同的解除,被告太行路桥四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保障。关于原告浮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在本院(2016)晋04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218号判决中对其主体资格已进行了确认,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之间因租赁物的使用而引发的争议,应由其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原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庆彪

人民陪审员 屈艳华

人民陪审员 王惠岗



二零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