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

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诉山西东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终字第00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延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元新宝,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理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冰,被上诉人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东明公司原为长治市东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3月21日,经工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分公司系被告路桥公司下属分支机构。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用一分公司大院内房产及场地,租期二十年。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长治市建设管理局通知,一分公司东西走向临紫金东路的二层楼房及平房属城建拆迁建筑,为配合城建工作大局,同时也为使原告在建的东明国际大酒店有良好的周边环境,原告同意付115万元供一分公司拆迁所需,待城建拆迁补偿费用到位后,一分公司应将115万元返还原告。同年11月2日,原告依协议约定将垫付的115万元拆迁费付给被告一分公司。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长治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合同废止了一分公司与原告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因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出资对租用一分公司房屋及被告的家属院楼院外墙进行了装饰、粉刷。对院外及周边地面进行了硬化、绿化及亮化,为包括被告家属楼在内的房屋所有管路进行改造,接通和改造了自来水,暖气管道电等设施,总计支付2433954.96元,但其提举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基于履行2008年4月1日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按合同约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路桥公司主张一分公司与原告在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且是为原告创造良好周边环境所需,现因拆迁补偿款未到位,故一分公司不应返还原告115万元。原告认为其不是被拆迁人,补偿款是否到位其不清楚,从证据反映是一分公司自己拆迁的。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协议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工程结算书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即东西走向临紫金东路的二层楼房及平房所有权人为一分公司,其为法定的被拆迁人。而拆迁人应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人,拆迁补偿费用的承担人应为拆迁人。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无义务垫付拆迁费用,故被告一分公司从原告处取得1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被告一分公司系被告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对租赁房屋投入2433954.96元进行改造维修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其与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故双方就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当提交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15万元,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山西东明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1元,由原告承担24089元,被告承担11382元。
一审宣判后,路桥公司和一分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无理诉求给予支持是在滥用司法裁判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提起上诉。
东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分公司借其115万元款项事实存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主张虚假,也未能提供推翻借款的事实和依据,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庭审中,二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在本案中,上诉人一分公司作为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费用的承担者应为拆迁人,就拆迁款应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行使追要或办理相关事项,其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造成该拆迁款至今不能落实,责任应由一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明公司垫付其115万元拆迁费用,应由上诉人一分公司依法承担如数返还115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路桥公司对其分支机构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的上诉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