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东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元新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晋04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新才、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有随时解除权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办公楼被拆除部分,面积减少,原租金应有变化;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和租赁合同应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接受上诉人的反诉违法。******
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出租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凯波公司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给他人使用违反合同经定。在2014年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搬离,但上诉人拒不搬离,在2015年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发函给凯波公司,其仍不搬离也不交租金。我方在报案后才发现凯波公司是让浮华公司使用的情况。2、租赁物的办公楼被拆除部分并不在上诉人租用的范围内。3、二上诉人并不同一,不是同一投资人和控制人,一审程序正确。我方并没有参与对租赁物的经营管理,我方实际上是在公安机关查清后才知道二上诉人共同占用租赁场地的事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搬离原告所属的长治市府后东街339号房屋及场地;2、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第一次诉讼费60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6日,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承租方):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市府后东街339号的房屋(厂区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愿意承租该房屋。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年租金为人民币2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租期暂为8年,之后续签合同(在甲乙双方没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的情形下,双方应确保本合同的延续)。每年10月1日至10日10日内预付当年租赁费。……六、房地租赁期内,乙方须确保院区内甲方基础设施的完好运行,乙方对房屋进行改装修或增扩设备,须征得甲方同意后实施,否则,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甲方概不负责,费用均由乙方自理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如有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将所租赁房屋供长治市海吧会所娱乐有限公司使用,长治市海吧会所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6年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住所地为涉案房屋所在地(长治市府后东街339号),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长治市海吧会所娱乐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营业期限变更为2006年1月23日至2012年10月1日。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涉案房屋自2012年10月1日租期届满后至今仍由被告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占用,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租期届满后的租金。2015年6月17日,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函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交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被告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未腾退房屋,原告遂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将所属的长治市府后东街339号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租期八年,即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250000元。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将所租赁房屋继续供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亦未提异议,故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在函告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后,可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因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不超双方约定,故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000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第一次诉讼费6019元的请求,经查,在案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显示,该诉讼费是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在与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立案后又撤回起诉产生,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应由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设立了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并以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主体进行了投资建设,原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查,在案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显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但其不是本案原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治市府后东街339号房屋(厂区部分),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二、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被告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截止2012年10月1日时双方约定的8年租赁期到期后,承租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此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化为不定期租赁。2015年6月,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函告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腾房后,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对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应随时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为厂区部分,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认为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办公楼被部分拆除,面积减少,原租金应有变化。一方面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提供有厂区部分被拆除的证据,另一方面也未曾对约定的租赁费提出异议或者进行协商,本院对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工商登记手续等证据显示,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一审认定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天人浮华盛世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凯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闫明先******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