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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49号楼二层202、206、210、21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康旭元,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1)川3338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中科华圣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科华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在日常运作中,对现场劳务、材料、现场管理等事项负责,***是基于相信***具有代表中科华圣公司订立劳务合同的能力和权限,从而经其介绍,进入该项目现场施工。二、2014年6月,***受中科华圣公司委派,前往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并与项目甲方得荣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对接,且多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请款事宜,有相关材料单据为证。 ***辩称,其32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收到,***系中科华圣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请求由中科华圣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 中科华圣公司辩称,***并非中科华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管理人员,仅委托其对工程项目资料进行收集和整理。***所持资料专用章,明确了“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字样,***无权代中科华圣公司作出欠款320000元债务的确认,***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科华圣公司确认任何债务或作出还款承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中科华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中科华圣公司支付拖欠民工工资32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得荣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25日起直至***与中科华圣公司将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与中科华圣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经朋友介绍与***口头协商达成合意,由***在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中负责打锚杆、做挡墙抹灰、框架梁等劳务施工作业。2017年3月,***与***口头协商约定由***继续完成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项目剩余工程,具体内容是浇注、挡墙抹灰、框架梁、钢筋等劳务施工,总价款280000元。之后,***组织工人经过3个多月的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中增加了40000元工程量。2017年6月25日,因工程未办理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此款在国土局拨款时由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支付”,落款处由***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中科华圣公司资料专用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项目系中科华圣公司承建,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劳务费及利息支付主体的问题。现将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与***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本案中,***应***要求组织民工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与***虽未就此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提交的《欠条》中,***对其劳务总价进行了确认,该总价单上有***签名捺印,故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与***订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主体。首先,***虽然主张***系中科华圣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其订立劳务合同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与***订立口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合同相对方应为***。中科华圣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科华圣公司主张权利。再次,***虽主张其受中科华圣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授权委托的书面材料。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除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外,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应以签订合同之时进行判断,而***自认其与***订立口头协议时亦未审查***是否有权代表中科华圣公司订立劳务合同,且本案中,《欠条》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已经明示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因此,不能认定***主观上构成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订立《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则应由***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责任。关于支付利息,***与***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合理,即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3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金额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据调查令调取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条》、第一期工程中间计量进度款支付申请、第二期工程中间计量进度款支付申请、四川省得荣县公证处对《工程劳务纠纷协议书》作出的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协议》,拟证明:1.***为中科华圣公司所在项目的管理人员;2.***为中科华圣公司***县国土资源局借支工程款;3.中科华圣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用于工程借款,与印章实际记载的内容“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不符;4.中科华圣公司与***纠纷事宜中,资料专用章用于确认劳务费事宜,与印章实际记载的内容“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不符,***代表中科华圣公司签字,系项目管理人员;5.***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工人工资事宜;6.资料专用章用于劳务承包事宜、确认劳务标准、劳务费支付时间与印章记载的“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不相符。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为中科华圣公司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工程现场负责人;2.***有权代表中科华圣公司办理工程施工组织及管理、施工资料成型及管理、进度款报审及结算。 第三组证据:电子回单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申请》,拟证明:资料专用章用于申请退还保证金事宜,与印章记载的“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不相符。 ***质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中科华圣公司质证认为:1.对***二审提供的三组证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中科华圣公司从未向***出具过证据二所示内容的授权委托书;2.对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中对于资料专用章曾用于2014年解决劳务纠纷一事,当时是由于国土资源局从中协调,且款项由国土资源局当场拨付并经农民工本人直接签字领取,资料专用章在明示的授权范围使用,各方之间尚未发生任何法律诉讼,也尚未最终确认。其次从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在与***接触时,向***呈现的权利外观仅仅是资料专用章,章上明确了持章人的授权范围“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故***没有任何依据足以信赖***系有权代理;3.***出示的若干借条,资料专用章明确了持章人的权限,案外人得荣县国土资源局基于信赖***有权代中科华圣公司借款,存在主观过错,不能视为中科华圣公司的借款;4.对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三组证据属于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被采纳。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调查令***县自然资源局调取了以上相关证据,得荣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了调取证据的回执,本院对证据的来源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科华圣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 首先,***称其行为系代表中科华圣公司的职务行为,但现已查明***并非中科华圣公司员工,故***的行为不构成中科华圣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该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认定。第一,根据***的陈述,***与其订立口头劳务施工协议时并非以中科华圣公司名义订立,***在与***订立口头协议时没有充分审查***是否为中科华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人员以及是否有权代表中科华圣公司订立合同。第二,***向***出具的《欠条》中虽然加盖了中科华圣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枚印章系资料专用章,且印章上刻有“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的文字,***对此更应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虽然***举证证明该资料专用章***县国土资源局(现得荣县自然资源局)有相关请款等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涉及***,***也未收到过中科华圣公司支付的款项,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综上,本案中***的行为不具备足以使***善意且无失的相信其有权代表中科华圣公司,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    莲    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关联权威案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