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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3338民初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49号楼202、206、210、21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康旭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原告***与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比较复杂,遂于2021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中科华圣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旭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民工工资32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利率以得荣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25日起直至被告将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3年期间,***带民工在中科华圣公司承包的松麦镇滑坡治理工程工地上陆续施工,直到2017年6月松麦镇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完毕共计产生32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华圣公司辩称,1.2017年6月25日之后至今中科华圣公司没有收到过得荣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目前,得荣县国土资源局与中科华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仍未结算完毕;2.中科华圣公司从未与***订立过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义务向***支付农民工工资;3.中科华圣公司从未授权***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代表中科华圣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4.***并非农民工本人,没有提供劳务的事实,***与中科华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务分包关系,仅凭***出具《欠条》,索要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因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中科华圣四川分公司派驻***对该项目进行现场施工管理;2017年中科华圣公司董事长康旭元及总经理***再次到温江找到***,并叫***继续到得荣县完成项目收尾工程;2017年3月,***与***协商剩余工程量的劳务费以280000元价格承包给***劳务班组,后因工程量变更增加工作内容,经双方协商***劳务班组最终结算价为320000元,因工程未办理结算,***班组的民工工资一直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 1.《欠条》,拟证明中科华圣公司与***欠付***劳务费320000元的事实。中科华圣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的个人行为,与中科华圣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评定; 2.施工照片,拟证明***的班组在中科华圣公司承包的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项目中施工的事实。中科华圣公司对施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中科华圣公司有劳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评定; 3.证人***的证言,拟证明***班组2017年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做挡墙、钢筋、抹灰、浇筑、空架梁等劳务的事实。中科华圣公司对***的证言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科华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评定; 4.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是中科华圣公司项目负责人及中科华圣公司和***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中科华圣公司认为,***的证言只能证明***在场,不能证明中科华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评定。 二、中科华圣公司提交的证据 1.《四川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程验收申请表》《四川省重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最终验收意见书》,拟证明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评定; 2.得荣项目2017年完成工作量及人工费含量、建筑工程单价表(3页),拟证明工程总量及总价。***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经朋友介绍与***口头协商达成合意,由***在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中负责打锚杆、做挡墙抹灰、框架梁等劳务施工作业。2017年3月,***与***口头协商约定由***继续完成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项目剩余工程,具体内容是浇注、挡墙抹灰、框架梁、钢筋等劳务施工,总价款280000元。之后,***组织工人经过3个多月的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中增加了40000元工程量。2017年6月25日,因工程未办理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此款在国土局拨款时由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支付”。落款处由***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中科华圣公司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项目系中科华圣公司承建,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的劳务合同效力问题;2.***劳务费及利息支付主体问题。现将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与***的劳务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本案中,***应***要求组织民工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与***虽未就此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提交的《欠条》中,***对其劳务总价进行了确认,该总价单上有***签名捺印,故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与***订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主体。首先,***虽然主张***系中科华圣公司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其订立劳务合同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与***订立口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合同相对方应为***。中科华圣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科华圣公司主张权利。再次,***虽主张其受中科华圣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授权委托的书面材料。最后,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除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外,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应以签订合同之时进行判断,而***自认其与***订立口头协议时亦未审查***是否有权代表中科华圣公司订立劳务合同,且本案中,《欠条》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已经明示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因此,不能认定***主观上构成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订立《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则应由***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责任。关于任何支付利息。因***与***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合理,即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3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金额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扎西次姆 审判员 陈 万 武 审判员 李 淑 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