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323执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藏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四川省丹巴县人,务农,现住四川省丹巴县东谷镇东谷村。
被执行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楼****。
法定代表人:康旭元,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3民初21号调解书,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川33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丹巴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3323执8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