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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土登、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登,男,1979年7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得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楼**房间。 法定代表人:康旭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登、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圣公司向土登支付水泥款22,0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华圣公司在松麦镇滑坡治理项目的管理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对外采购水泥等物资是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行为。同时本案所采购的水泥用于案涉项目,上诉人***也是代表的华圣公司,水泥款应由华圣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土登辩称,希望由华圣公司给付水泥款。 被上诉人华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土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和华圣公司连带支付22,050元水泥款;2.***、华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土登与***通过电话沟通达成采购水泥的合意。2017年5月25日,土登依照约定将35吨水泥运送至松麦镇滑坡治理工地,一周后***向土登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土登送得荣县松麦镇滑坡治理工程水泥款35吨每吨630元合计22050元(贰万贰仟零伍拾元正)。”《欠条》落款处注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得荣项目部***,并加盖了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另查明,案涉工程得荣县松麦镇松麦村1#滑坡复活滑体综合治理项目系华圣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条》系土登与***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与***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能否及于华圣公司。***的采购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职务行为、无权代理追认、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华圣公司,仅对当事人双方即土登与***产生约束力,***向土登采购水泥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首先,***主张其受华圣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工程项目业务,但并未提交华圣公司向其出具任何委托签订买卖合同的书面材料。其次,结合土登自认未收到过材料款的陈述可以确认华圣公司未履行过合同义务,故***的采购行为不构成无权代理的追认。最后,构成表见代理除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外,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应以签订合同之时进行判断。本案中,从《欠条》签订情况及土登的庭审陈述可以明确,土登在与***达成水泥采购协议时,并不知道供货对象系华圣公司。此外,《欠条》虽系***以华圣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但《欠条》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已经明示经济合同、借款、贷款和担保无效。因此,不能认定土登主观上构成善意且无过失。综上所述,土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土登支付水泥款共计22,050元;二、驳回土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强巴、次仁彭措《欠条》各一份以及(2015)得荣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华圣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能够代表华圣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土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希望能尽快拿到拖欠的水泥款。 被上诉人华圣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得荣县法院的(2015)得荣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是持有假私章,该判决并未生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调解结案。就本案而言,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土登是善意的,且印章章面明确授权内容,在案也有华圣公司就***使用该枚印章范围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买卖合同事项明确超出授权范围不具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华圣公司案涉工程中与他人发生的民事纠纷,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华圣公司的员工或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其前述身份华圣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其主张订立案涉合同是履行项目经理职务行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的行为能否构成便见代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该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认定。首先,根据土登的陈述,***与其订立水泥买卖口头协议时并不是以华圣公司名义订立,且***在收到水泥时亦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土登出具的《欠条》,其上并无华圣公司任何签章,在案《欠条》系事后因土登多次向***追讨货款未获清偿后,***重新出具并加盖的华圣公司资料专用章,故,本案并不存在***以华圣公司名义订立水泥购买合同的行为。其次,在案已查明***并非华圣公司员工,而土登自认其与***订立口头协议及完成交易时均不清楚***是否为案涉华圣公司工程项目部的人员,亦未审查***是否有权代表华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本案亦不具备足以使土登善意且无失的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条件。再次,***自认其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一般管理人员,与土登订立水泥采购合同是应项目部要求,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斯 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