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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藏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藏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羌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丹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川33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20)川33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以及第二百零一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两种情形,依法申请再审。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3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2.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20年5月,再审申请人通过“天眼查”APP及法院官网发现被列为被执行人,显示为四川丹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3执80号、81号和82号执行文书,但申请人并未在该院涉诉。再审申请人早在2013年、2014年的确中标过丹巴县的工程项目,因此高度怀疑有人虚构事实,向丹巴县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送达地址,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收到传票;又由于案件是调解结案,必然是有人冒用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出庭,伪造了授权委托书,蒙蔽法官,侵害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其目的就是恶意利用国家司法公权力,使再审申请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财产被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一审有关诉讼参加人的前述行为,构成侵权,涉嫌犯罪。2.申请人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向四川省丹巴县公安局报案后,并向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法官核实后认为,一审诉讼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两份材料,其内容和落款处的公司印章均系伪造,《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中提到的***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公司职工,其从未取得法定代表人和再审申请人任何的授权委托,法定代表人和再审申请人更没有对其进行特别授权,给予其代为认可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的任何权利。3.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公司备案的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为***和***,并非被申请人四人起诉状中所说的***;劳务工资的支付方面,项目期间,申请人支付成都市稷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和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共计673,000元劳务费,已足额支付涉案项目的劳务费,不存在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被申请人完全不认识被申请人四人和***,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四人的支付请求,申请人四人当年委托运营的业务经理***也从来没向申请人提出过丹巴县案涉工程有未结的劳务工资;被申请人四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出过权利请求,直到2020年才向法院起诉,即便适用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按3年诉讼时效计算,其诉讼时效也已届满,被申请人四人怠于行使其诉权,其胜诉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被申请人四人是受***的雇佣到申请人项目上工作,由于***并未得到申请人的任何授权,申请人委托的劳务结算人并非***,而是另有劳务公司,***雇佣的被申请人四人,该劳务工资应由***支付。综上,申请人认为,前述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恳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辩称,1.四川丹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3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不应被撤销。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所举证据可知,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新印章是在2015年1月27号经公安机关核准后重新启用,但案涉项目是2014年初在四川省丹巴县进行招投标,故当时印章与其后新印章自然有所区别,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对案涉的多个印章进行鉴定,故所谓假章一说完全没有可靠的依据;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经营签署了《委托运营协议》,合作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将公司的业务经营权全部转包给***,***按照公司承接项目的金额按照约定比例提交管理费,该行为本质上是全权委托管理经营行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三者关系是:***将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的业务整体承包、全权代管经营,但***也不实际进行施工管理,而是将中标的项目通过收取项目管理费的方式让实际施工人挂靠,***为了顺利推行项目,其一方面向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公司公章、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便于公司参加工程投标、获取项目,而实际施工人***在四川省丹巴县办理相关事务加***不可能到北京去,***依据《委托运营协议》管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身份证明等对外代表公司的物品和手续,并交给实际施工人***进行使用,经过丹巴县公安局的调查可知,当时***确系案涉两个项目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的利润来自收取实际施工人如***等人的管理费与上缴给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和差额。2.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具有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所谓已经向四川的两家劳务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的证据最多能证实申请人有支付相关劳务费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足额支付;原审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出具欠条的时间距离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三年,但双方并未就何时清偿债务进行明确约定;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从中获益,理应对该工地的农民工有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也属于挂靠关系,双方合作两年之后产生纠纷,而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在2015年7月双方合同到期时并不能完全终结,比如帮助出具加***的证明,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必须延迟两年拨付,***收取了挂靠人***的管理费,对能处理的事务尽量予以配合,但是开具发票事宜必须通过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而挂靠人***本身已经是多起执行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完全没有能力支付案涉工地拖欠劳务费;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拖欠原审原告工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原告维权期间,***一直参与处理拖欠原审原告工资事宜,加之***一直在项目处负责,**、**、***、***依据***出具的加盖了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委托书》以及,完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无权也无力审查***是否实际上系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人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经营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没有对抗效力,**、**、***、***向施工单位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别支付所欠民工工资31,800元、36,500元、33,900元、18,600元,共计12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丹巴县国土局(机构改革后更名为丹巴县自然资源局)的“革什扎乡俄洛村滑坡治理与***卡桠村卡桠沟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工程,因该公司总部在北京,故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全部事务,四原告自开工至最后结束陆续在该公司务工,该两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四原告的工资至今未结算,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四被告找到丹巴县劳动监察大队,被告知时间太久了,需要到法院起诉,故诉至法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出具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授权委托资料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应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之前付清欠款31,800元,被告同意;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之前付清欠款36,500元,被告同意;三、原告***红提出要求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之前付清欠款33,900元,被告同意;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之前付清欠款18,600元,被告同意;五、其他无任何争议。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川33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调解内容予以确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委托运营协议》约定: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以业务经理名义运营四川地区的地质灾害工程项目,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运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需证章资料;***向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委托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等。2014年1月4日,***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公司印章等不得私自用于投标活动及项目合同等以外的其他事宜,如果违背每次罚款不低于人民币贰万元整。 另查明,***并非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四川省丹巴县革什扎乡俄洛村滑坡治理与***卡桠村卡桠沟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提供的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及授权委托资料负责案涉工程全部事务,***通过***向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直至案涉项目完工交付使用。2016年10月22日,***以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丹巴项目部名义向**、**、***、***出具了《欠条》,载明:因“革什扎乡俄洛村滑坡治理与***卡桠村卡桠沟泥石流治理工程”拖欠**、**、***、***四人人工工资分别为31,800元、36,500元、33,900元、18,600元,欠款人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丹巴项目部,加盖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现场负责人为***,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向**、**、***、***出示了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担任我公司“革什扎乡俄洛村滑坡治理与***卡桠村卡桠沟泥石流治理工程”丹巴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负责事项包括上述两工地的施工组织、现场管理、材料采购、雇佣民工、支付材料款、机械费、民工工资、与第三人的纠纷、工伤、诉讼等上述两工地所涉全部事务,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至全部事务处理完毕,委托时间2015年7月20日。《欠条》、《委托书》上加盖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1101060043417印章,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备案留存的印章编号相符,该印章在四川省丹巴县发展和改革局案涉工程备案资料上多次使用。后**、**、***、***向***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20年3月17日将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备案留存有两枚印章,分别为2011年4月6日启用备案留存的编号为1101060043417的旧印章和2015年1月27日启用备案留存的编号1101060393579的新印章,后者为公司目前使用印章;***以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应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0年3月份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职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加盖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1101060043401的印章,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备案留存的印章编号均不符;***以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应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加盖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1101060043417印章,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备案留存的印章编号相符,但并非一审涉诉时公司实际使用印章。 另,2020年7月2日***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其每次都是跟所谓的四川分公司***、***二人接触,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直接接触过,甚至连电话都没有通过,其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承包丹巴县“革什扎乡俄洛村滑坡治理与***卡桠村卡桠沟泥石流治理工程”所用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系由***、***二人提供,其知晓大约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协议期满后,并未继续签约,2020年3月其在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时的全部授权委托材料系由***、***二人提供。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再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印鉴留存卡》、《委托运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劳务费转账凭证》、《丹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回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审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委托书》、***职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委托书》及再审提交的“***卡桠村卡桠沟泥石流治理工程”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2014年2月15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本院对***的询问笔录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川33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被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和事实表明***在参与一审法院诉讼时并未实质取得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其无权代为参与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做出民事调解书,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调解内容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导致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法参与诉讼,丧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以及第二百零一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规定情形。 二、关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欠条》、***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证据能够证明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分别拖欠**、**、***、***劳务报酬分别为31,800元、36,500元、33,900元、18,60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案涉项目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身份具体负责案涉工程各项事务,其向**、**、***、***出具《欠条》及《委托书》,并加盖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1101060043417的印章的行为,虽未取得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质授权,但该印章在四川省丹巴县发展和改革局案涉工程备案资料上多次使用,《委托书》明确载明***案涉项目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身份及负责案涉项目工地雇佣民工、民工工资等全部事务,不应苛责**、**、***、***对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事前知悉,四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作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丹巴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结算劳务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而案涉工程存在通过《委托运营协议》违法借用资质的问题,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亦从中收取管理费,对本案因内部管理不规范本应承当相应法律后果。因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属于对劳务报酬的结算,并未约定给付日期,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向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时起算,**、**、***、***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其关于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20)川33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要求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800元、36,500元、33,900元、18,600元劳务报酬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20)川332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 二、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1,800元; 三、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劳务报酬36,500元; 四、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3,900元; 五、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由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