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力达电业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同力达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02民初4397号
原告山西同力达电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聂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人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山西同力达电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行(以下简称“榆次建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榆次建行借款人民币39987493.04元。同时,原告与榆次建行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30日,榆次建行与原、被告和田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和田公司向榆次建行的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榆次建行偿还了被告和田公司的借款。原告替被告和田公司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田公司追索该款项,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偿还的数额并予以担保。据原告目前了解的情况,被告***准备转让他本人名下的股权(江苏华源石化有限公司),其价值为2950万元。由于被告债务较多,原告暂无望实现其他债权,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部分本金29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事实无异议,现在该公司从2014年开始由于国内经济形势影响,银行抽贷导致企业资金链断链,企业恢复需要一定时间,该公司也在想办法找出路,也在想办法偿还债权人债务,请求法愿和债权人给该方一个还款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与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10月21日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约定月利率0.5%。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从2015年6月30日起,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39987493.04元转移到原告名下。2015年7月1日原告替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87493.04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为借款本金39987493.04元、利息2170596元、罚息260471元,总计42418560.04元提供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本案原告仅起诉了借款本金中的2950万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付款转账凭证、保证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这些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与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及被告***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为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理应积极偿还担保款,造成拖欠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2950万元,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按***保证的开始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限,故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同力达电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950万元。逾期不付由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0元(缓交10万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300元,由被告山西和田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