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商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中段科技创业园B区C7栋。
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西超,男。
委托代理人余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欣奥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派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超,被上诉人山西欣奥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欣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州派特公司与山西欣奥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徐州派特公司所出售的三台设备虽未依据合同约定由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检验,但检定部门山西省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是由实际使用方选定的,该检定部门与徐州派特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该检定结果应当是客观公正的,仍可作为起算质保期的依据,即窑洼超限检测站及神舟超限检测站称重设备的质保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保德超限检测站称重设备的质保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本判决作出时,涉案三套设备质保期均已届满,山西欣奥特公司应将未付的全部货款171600元支付徐州派特公司。山西欣奥特公司所辩称的质保期未到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徐州派特公司主张的利息,山西欣奥特公司虽未按期付清款项存在违约行为,但徐州派特公司也未在质保期内依据合同约定对保德超限检测站称重设备提供免费维修及售后服务,亦存在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山西欣奥特公司主张的31000元损失,因该项费用已实际由使用方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出,该笔费用最终将由山西欣奥特公司负担,故山西欣奥特公司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欣奥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公司货款1716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欣奥特公司损失31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州派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违约利息26765.4元(暂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请求合理合法,一审已经明确山西欣奥特公司履约违约,但关于违约金利息没有给予支持,也没有说明驳回的原因,直接忽略了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要求,明显违反相关法律。二、关于上诉人赔偿山西欣奥特公司的损失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山西欣奥特公司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和不足。首先山西欣奥特公司出具的忻保高速出具的维修发票为复印件且不清楚,也没证据证明花费的维修费就是维修上诉人所卖设备产生的。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山西欣奥特公司已经产生了损失,法院仅根据其自述就随意认定该损失,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山西欣奥特公司一审中自述忻保高速一直未支付其工程款,且其也没有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山西欣奥特公司与忻保高速相互负有责任,维修保养费用怎么分担,应依法而定。三、一审虽然对诉讼费分担有自由裁量权,但该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尽最大努力实现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判决山西欣奥特公司给付上诉人171600元,但案件受理费4267元,上诉人承担3691元,山西欣奥特公司承担576元,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违约利息请求,撤销上诉人赔偿山西欣奥特公司损失31000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山西欣奥特公司答辩称:一、徐州派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双方供货合同约定明确:“卖方应在山西设立维护中心,派驻技术员,设备出现故障应按照用户的时间要求赶到现场进行维护处理。”合同附件二约定:“在本项目的试运行期和缺陷责任期内,卖方保证所提供和施工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在接到买方电话或书面通知后维修响应时间小于一小时,并准时在规定的时间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如果由于卖方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处理故障不及时……从而对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负全部责任”。2、徐州派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答辩人实际损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还在质保期内的保德收费站DAW30-100动态称重设备出现故障,答辩人在二月八日给徐州派特公司打电话请求维护设备,对方拒绝派出人员维修,致使保德治超收费站关闭半月有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忻保高速公路管理处不得已自行寻找人员维修,维修调试费31000元。根据答辩人与忻保高速公路管理处合同约定,答辩人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忻保高速公路管理处据此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徐州派特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对忻保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有31000元的债务责任,已经造成了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对于徐州派特公司提出维修发票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已经亲自到忻保高速公路管理处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了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徐州派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答辩人损失的责任。二、徐州派特公司提出的违约利息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违约在先。1、徐州派特公司是经业主介绍、推荐与答辩人相识,确立合作关系。签订合同时,三方口头约定,答辩人按业主付款比例付款给徐州派特公司。但业主暂时资金困难,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致使答辩人不能及时拨付给设备供应商。对此,答辩人致徐州派特公司函件中说明清楚,所以答辩人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违约利息。2、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徐州派特公司应在山西设立维护中心,驻派技术人员,设备出现故障应按照用户的时间要求赶到现场进行维护处理。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从设备建设完成到施工运行,徐州派特公司并未设立维护中心,更未派任何技术人员,导致设备出现故障时得不到及时维修。徐州派特公司违约在先,向答辩人主张违约利息不符合约定。3、设备发生故障后,答辩人多次致电徐州派特公司要求维修,其拒不维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徐州派特公司先不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4、由于徐州派特公司不及时维修故障设备,给答辩人造成了31000元的直接损失,加上因设备迟迟得不到维修而来回往返于忻保高速公路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远远超过徐州派特公司要求的违约利息。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巨大,无理由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利息。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应经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才能计算质保期,但徐州派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请忻州质量技术监督站检验,因此其提供的设备按照双方约定还未进入质保期,答辩人有权扣留其质保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发包人)与山西欣奥特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山西欣奥特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忻州至保德高速公路,工程内容为忻保高速公路第SF2合同段机电工程收费系统类施工,承包范围为神舟收费站、曹虎(窑洼)收费站、保德收费站、保德省界主线收费站收费系统,合同价款共计21493036元;山西欣奥特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并在质保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
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山西欣奥特公司(买方)与徐州派特公司(卖方)签订《DAW30-100动态称重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山西忻保路称重设备的采购、供货、设备维修和缺陷责任期等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本合同。合同范围包括四套称重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卖方按合同文件的要求向买方提供全新、完整的设备,具体设备的规格、型号及数量详见合同书附件;合同总价款为748000元。设备单价均为设备到货地点的综合单价,包括设备价、运输费、保险费、税费、安调费、安调附料及货物交到买房指定地点所涉及的各种费用;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试运行一个月内,买方组织验收合格(经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试运行一个月内买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缺陷责任期满七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十日内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神舟、曹虎、保德,工期为十五天;卖方应按合同文件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详见合同书附件二;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卖方货款,每逾期一周,支付应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买方组织验收合格(经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试运行一个月内买方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缺陷责任期内属供货方质量问题免费负责保修),卖方应在山西设立维护中心,派驻技术人员,设备出现故障应按照用户时间要求赶到现场进行维护处理。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有附件一(供货清单和金额)、附件二(相关技术承诺)、附件三(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其中附件二中第八条约定,在本项目的试运行期和缺陷责任期内(以业主和监理签发的证书为依据),卖方保证所提供和施工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在接到买方电话或书面通知后维修响应时间小于一小时,并准时(在忻保高速公路运营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派技术人员到场解决问题,如果由于卖方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处理故障不及时,不能够按照运营单位的要求赶到现场解决故障,引起系统停运、堵车等不良后果,从而对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负全部责任。
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山西欣奥特公司支付徐州派特公司货款224400元。其后徐州派特公司发运了四套称重设备,因忻保高速公路保德主线站治超检测方案变更,山西欣奥特公司最终向徐州派特公司购买了三套设备,另一套设备退还给了徐州派特公司,双方确认合同价款调整为546000元。
同年十二月底,徐州派特公司将涉案的两套设备分别安装于窑洼超限检测站及神舟超限监测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山西省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该两台称重设备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准予该计量器具作5级使用。
二〇一二年八月,徐州派特公司将另一套设备安装于保德超限检测站。当月九日,山西欣奥特公司支付徐州派特公司货款100000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山西省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安装于保德超限检测站的称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准予该计量器具作V级使用。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山西欣奥特公司支付徐州派特公司货款50000元。同年底保德超限检测站正式启用。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徐州派特公司向山西欣奥特公司出具金额为546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因山西欣奥特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71600元,徐州派特公司于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山西欣奥特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要求山西欣奥特公司支付欠款。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安装于保德超限检测站的称重设备发生故障,徐州派特公司在接到山西欣奥特公司的通知后并未进行维修,业主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委托湖南易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28000元。另因徐州派特公司未根据山西欣奥特公司要求对上述设备进行维护,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于同年七月委托湖南易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忻保高速全线八个治超点(包括窑洼、神舟、保德治超点在内)的八台称重设备进行调试,为此共花费调试服务费8000元(每台花费1000元)。
同年四月一日、五月二十三日,徐州派特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山西欣奥特公司发送催款函及欠款告知书各一份,再次要求山西欣奥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五月二十六日,山西欣奥特公司向徐州派特公司回函一份,称其未支付余款的原因为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未能支付其工程款,并在函中另提出徐州派特公司未对尚在质保期内的设备进行维修的情况。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徐州派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企业档案信息卡、DAW30-100动态称重设备供货合同书、附件一供货清单、附件二技术承诺、补充协议、忻州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定证书、企业债权询证函、特快专递回单、催款函、欠款告知书、复函、付款明细、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单、合同协议书、网银付款记账凭证、通话记录、机电设备报修单、维修单、维修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西欣奥特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确系违约,但徐州派特公司同样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修、维护服务,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据此未支持徐州派特公司的货款利息主张,并无不妥。徐州派特公司拒绝提供维修和售后服务,最终导致设备故障由业主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自行付费解决;而根据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山西欣奥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维修保修属于山西欣奥特公司义务承担范围,现维修费用虽非山西欣奥特公司支出,但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将上述维修费用从欠付山西欣奥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核减,属于可预料的情形,故山西欣奥特公司反诉要求从支付徐州派特公司货款中扣减该维修费用,合理正当。徐州派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费的负担系文书笔误,原审法院已通过裁定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864元,由上诉人徐州派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跃峰
审 判 员 雷 晨
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