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小商初字第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中段科技创业园B区C7栋。
法定代表人吴江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坤,男。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欣奥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昱,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派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欣奥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欣奥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坤、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欣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贤及邢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山西欣奥特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了《DAW30-100动态称重设备供货合同书》及2013年1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54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山西欣奥特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1716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山西欣奥特公司支付徐州派特公司因设备采购所欠货款17160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山西欣奥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26765.4元);2、山西欣奥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山西欣奥特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我公司与徐州派特公司约定由业主单位先支付我公司款项,我公司再支付徐州派特公司相应款项。现业主单位一直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故我公司也不应支付徐州派特公司剩余货款;2、即使我公司违约,徐州派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当超过合同总额的3%;3、对徐州派特公司陈述的已付款和总价款均无异议。但徐州派特公司提供的技术承诺第八条写明”工程缺陷责任期以业主和监理方签发证书起计算”,现业主和监理尚未签发证书,因此我公司和徐州派特公司约定的质保期还未开始。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不能支付;4、徐州派特公司提供的设备DAW30-100动态称重设备出现故障,我公司多次和徐州派特公司联系维修,但徐州派特公司未予处理,徐州派特公司也未履行保养义务。业主现向我公司主张故障设备维修费用及设备保养费共计31000元。山西欣奥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反诉,反诉请求为:1、徐州派特公司支付损失31000元;2、徐州派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山西欣奥特公司给我公司发过函,函中说2014年3月还在质保期内的设备出现故障,但维修单上载明设备是2014年1月份出的故障,这是互相矛盾的;2、山西欣奥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现问题的设备是我公司销售的设备;3、山西欣奥特公司违约在先,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发包人)与山西欣奥特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山西欣奥特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忻州至保德高速公路,工程内容为忻保高速公路第SF2合同段机电工程收费系统类施工,承包范围为:神周收费站、曹虎(窑洼)收费站、保德收费站、保德省界主线收费站收费系统,合同价款共计21493036元。
2011年11月18日,山西欣奥特公司(买方)与徐州派特公司(卖方)签订《DAW30-100动态称重设备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山西忻保路称重设备的采购、供货、设备维修和缺陷责任期等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本合同。合同范围包括四套称重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卖方按合同文件的要求向买方提供全新、完整的设备,具体设备的规格、型号及数量详见合同书附件;合同总价款为748000元。设备单价均为设备到货地点的综合单价,包括设备价、运输费、保险费、税费、安调费、安调附料及货物交到买方指定地点所涉及的各种费用;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试运行一个月内,买方组织验收合格(经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试运行一个月内买方未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缺陷责任期满7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帐后10日内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神舟、曹虎、保德,工期为15天;卖方应按本合同文件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详见合同书附件二;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卖方货款,每逾期一周,支付应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买方组织验收合格(经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试运行一个月内买方未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之日起(缺陷责任期内属供货方质量问题免费负责保修);卖方应在山西设立维护中心,派驻技术人员,设备出现故障应按照用户时间要求赶到现场进行维护处理。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有附件一(供货清单和金额)、附件二(相关技术承诺)、附件三(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其中附件二中第八条约定,在本项目的试运行期和缺陷责任期内(以业主和监理签发的证书为依据),卖方保证所提供和施工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在接到买方电话或书面通知后维修响应时间小于1小时,并准时(在忻保高速公路运营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如果由于卖方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处理故障不及时,不能够按照运营单位的要求赶到现场解决故障,引起系统停运、堵车等不良后果,从而对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负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23日,山西欣奥特公司支付徐州派特公司货款224400元。其后徐州派特公司发运了四套称重设备,因忻保高速公路保德主线站治超检测方案变更,山西欣奥特公司最终向徐州派特公司购买了三套设备,另一套设备退还给了徐州派特公司,双方确认合同价款调整为546000元。2011年12月底,徐州派特公司将涉案的两套设备分别安装于窑洼超限检测站及神舟超限检测站。2012年3月12日,山西省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徐州派特公司出售的涉案两台称重设备进行检验(送检单位分别为忻保高速公路窑洼超限检测站、忻保高速公路神舟超限检测站),检验结论为准予该计量器具作5级使用。2012年8月,徐州派特公司将另一套设备安装于保德超限检测站。2012年8月9日,山西欣奥特公司支付徐州派特公司货款1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山西省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对徐州派特公司出售的安装于保德超限检测站的称重设备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准予该计量器具作V级使用。2012年12月24日,山西欣奥特公司支付徐州派特公司货款50000元。2012年底保德超限检测站正式启用。2013年1月15日,徐州派特公司向山西欣奥特公司出具金额为546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因山西欣奥特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71600元,徐州派特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山西欣奥特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要求山西欣奥特公司支付欠款。2014年1月30日,徐州派特公司出售的安装于保德超限检测站的称重设备发生故障,徐州派特公司在接到山西欣奥特公司的通知后并未进行维修,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委托湖南易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为此花费维修费28000元。另因徐州派特公司未根据山西欣奥特公司要求对上述设备进行维护,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于2014年7月委托湖南易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忻保高速全线8个治超点的(包括窑洼、神舟、保德治超点在内)8台称重设备进行调试,为此共花费调试服务费8000元(每台花费1000元)。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23日,徐州派特公司再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山西欣奥特公司发送催款函及欠款告知书各一份,再次要求山西欣奥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26日,山西欣奥特公司向徐州派特公司回函一份,称其未支付余款的原因为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未能支付其工程款,并在函中另提出徐州派特公司未对尚在质保期内的设备进行维修的情况。2014年7月22日,徐州派特公司诉来我院。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供货合同书》、《补充协议》、检定证书、询证函、催款函、欠款告知书、EMS详情单、发票、银行打款凭证、机打发票、通话录音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调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徐州派特公司与山西欣奥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徐州派特公司所出售的三台设备虽未依据合同约定由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检验,但检定部门山西省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是由实际使用方选定的,该检定部门与徐州派特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该检定结果应当是客观公正的,该检定结果仍可作为起算质保期的依据,即窑洼超限检测站及神舟超限检测站称重设备的质保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保德超限检测站称重设备的质保期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作出时,涉案三套设备质保期均已届满,山西欣奥特公司应将未付的全部货款171600元支付徐州派特公司。山西欣奥特公司所辩称的质保期未到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徐州派特公司主张的利息,山西欣奥特公司虽未按期付清款项存在违约行为,但徐州派特公司也未在质保期内依据合同约定对保德超限检测站称重设备提供免费维修及售后服务,亦存在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山西欣奥特公司主张的31000元损失,因该项费用已实际由使用方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出,该笔费用最终将由山西欣奥特公司负担,故山西欣奥特公司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欣奥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716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欣奥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67元(徐州派特公司已预交),由徐州派特公司负担3691元,山西欣奥特公司负担5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山西欣奥特公司已预交),由徐州派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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