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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4民初23号 原告:秦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秦某诉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某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秦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