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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3民初160号 原告:白某某,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工时费45732.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子长市建设项目中,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等材料,2016年尚欠原告材料款32662.5元,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浆王3袋(单价40元),水泥32吨零5袋(每吨360元,每袋18元),原告给被告工地推土提供装载机作业4.5小时,每小时240元。2017年9月5日,经被告公司工程上负责材料的结算人赵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45732.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赵某某作为结算人和工程总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张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和张某均在结算单上写了联系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答辩人与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其公司索要材料款和工时费,利息更无任何约定。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金额45732.5元是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其公司对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准确性持有异议,结算单上赵某某等人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有明显的涂改字样“2018.10月份付1万下欠35732.5元”,对于该份经过涂改过的结算单其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其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装载机作业费用、砂浆王费用、水泥费用共计45732.5元。 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 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在子长市承修子长市工程时,使用了原告的装载机作业,并从原告白某某处购买了砂浆王和水泥。2017年9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XX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进行结算,被告XX公司共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45732.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子长市XX镇XX村副书记石某某、子长市人民法院(2021)陕0623民初XX号判决书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款项45732.5元。本案中,原告依约已经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从2017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57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17年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标准计算,年利率即为5.48%)。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明显的涂改字样,经查,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备注的10000元系子长市安定镇安定村副书记***向原告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4573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573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17年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标准计算,年利率即为5.48%)。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