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2民初16718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某2,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聂某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1、陈某2、聂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聂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58519.02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计913006.16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对东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558519.02元、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日计913006.16元(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聂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1及某某贸易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陈某1及某某贸易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两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3500万元。原告与被告陈某1及某某贸易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陈某1及某某贸易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某某贸易公司及两借款人委托第三方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分八次还款,至今仍有诉请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予偿还完毕。被告陈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理应承担直接清偿义务。
某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成立,股东为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某某贸易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违规注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两被告作为某某贸易仅有两名股东,应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两被告在完全知晓案涉借款并未偿还完毕且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并未履行通知原告义务,从而导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无法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的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债权。被告陈某1、陈某2作为某某贸易公司两股东,因自身疏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应对某某贸易公司违规注销导致某某贸易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聂某某、李某某作为原告东莞分公司承包经营人,在其经营期间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陈某1及某某贸易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从原告账户实际借款,被告聂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亦签订《承诺书》,承诺被告聂某某、李某某应督促被告陈某1及某某贸易公司两共同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如两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被告聂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被告聂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对于承包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聂某某、李某某理应对被告陈某1及某某贸易公司尚未清偿完毕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1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东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是陈某3以陈某1、陈某2的名义设立,该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成立之后一直由陈某3控制,包括其营业执照、公章、公账账户等文件、物品。被告陈某1、陈某2只是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以及从中收取任何利益;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实际上是东莞市某某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3的工程款;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原告起诉金额也是错误的,某某贸易公司收取到的款项应当是525万元,并且该笔款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为525万元属于借款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陈某1、陈某2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525万元实际上是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奋某公司支付给陈某3的工程款,原告对该款项的性质是明知的。鉴于东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并未实际经营,只是在陈某3的控制下用于走账,不可能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因某某贸易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已经注销登记。陈某1、陈某2只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需为本案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2递交答辩意见同陈某1一致。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聂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聂某某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聂某某签字时认为自己是见证人签字,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并未区分见证人和保证人的区别。被告聂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未就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涉案纠纷获取任何利益,原告不应让被告聂某某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有隐瞒事实,其以工程款名义用来作为民间借贷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我本人李某某与聂某某是原告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在经营期间我们共同以原告公司名义中标《清溪某某产业建设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4号厂房、食堂宿舍、地下室总承包项目》”、《清溪某某智慧产业园总承包项目》、《某某智能化厂房、宿舍-1厂房、2号宿舍总承包项目》。“某某项目”中标后,我与聂某某分工管理该项目,聂某某负责现场管理,我本人负责公司管理。在项目运营过程中,甲方用该项目贷款3500万元,贷款必须专款专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公司。甲方为提前使用3500万元,在未达到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商量款项走账方法。甲方提出由甲方将款项转入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转入某某贸易公司,再由某某贸易公司转入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实际控制公司)。以达到甲方能够提前使用3500万元款项的目的,为保障款项能顺利支付,故原告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及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后我与聂某某商量,同意以此办理。故原告公司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我和聂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又签订了《承诺书》。在借款协议履行期间,某某贸易公司无故截留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公司的款项。原告公司和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某某贸易公司截留款项后随即约谈某某贸易公司,就债权债务偿还问题达成了一致,因此形成了《三方协议》。从该项目中标、施工、借款等等事情虽然由我本人与聂某某全程参与,但是欠款应当由无故截留款项的某某贸易公司予以偿还。《借款协议》、《承诺书》内容均系我们此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9月27日,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陈某1、某某贸易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聂某某(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三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因公司资金紧缺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万元;二、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为叁月,还款方式为转款;三、借款偿还:1.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甲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甲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2、如甲方临时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天向乙方提出还款要求;四、违约和违约处理: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2、乙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叁份,三方各执壹份。本合同若有其他未及事宜,三方进一步商定补充条款;六、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所有税务问题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借款人承担;七、丙方应督促乙方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丙方对甲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某某贸易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陈某1与聂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方栏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贸易公司转款3500万元(备注工程款借款)。
同日,聂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兹针对东莞清溪某某产业园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4号厂房、食堂宿舍、地下室工程,因业主原因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东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借金额为叁仟伍佰万元(人民币:¥3500万元)的借款。现自愿做以下承诺:该笔借款本人会督促东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按时在2018年12月10日前将款项足额还至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承诺因此次借款给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带来的任何经济损失及相关税务问题均由我本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3620101********)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关费用。同时,本人自愿以我本人的所有财产为此做担保。承担责任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如下:1、违法经营给贵公司造成损失;2、违反与贵公司之间的协议造成的违约赔偿责任;3、违反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所造成的一切责任;4、擅自以贵公司名义借贷、赊欠、担保、租赁所造成的损失。责任期限:因本人上述行为导致贵公司承担损失或赔偿责任解决后的2年。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本人承诺的效力。聂某某、李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2019年5月6日,某某贸易公司向原告转款400万元。2019年10月29日,某某贸易公司向原告转款275万元。
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李某某、聂某某发催款函,李某某在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已收到并告知聂某某。2020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李某某、聂某某发催款函,李某某在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今收到并通知聂某某。聂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2019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某某贸易公司(乙方)、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丙方)针对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3500万元、丙方向乙方归还借款3500万元事宜,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一、在2018年9月27日甲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给乙方人民币3500万元,乙方东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给丙方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万元。二、截止到2019年11月11日,丙方已向乙方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丙方已归还的前述款项。三、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无需向乙方直接支付剩余借款,由丙方代替乙方向甲方归还即支付人民币2300万元的借款.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当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300万元后,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归还人民币2300万元的借款,同时也视为丙方已向乙方履行完人民币230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且乙、丙之间关于人民币3500万元的权利义务了结。无论何时,乙方或甲方不得就上述人民币3500万元再向丙方主张等合同内容。此后,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代某某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六笔:2019年12月9日支付300万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300万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500万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900万元,共计2300万元。
某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1,股东两名,陈某1、陈某2。2022年1月25日,某某贸易公司注销,在办理工商注销事宜时,陈某1、陈某2在具有“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等承诺内容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名。
2022年3月10日,原被告就3500万元基础法律关系引发纠纷,原告将某某贸易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偿还借款,案号(2022)陕0102民初2924号。该案因管辖以(2023)粤63民辖35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管辖,后因未缴纳诉讼费,于2023年5月29日按撤诉处理,案号(2023)粤0391民初4725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11月14日,原告将某某贸易公司、陈某1、陈某2、聂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023年4月27日法院作出(2022)粤0391民初82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付款业务回单、三方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贸易公司工商档案、(2022)陕0102民初2924号、2022)粤0391民初8231号民事裁定书、(2023)粤0391民初472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陈某1、某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鉴于借款协议中,借款期限表述不一,故借款期限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对于借款期限三个月届满后,原告未能举证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偿还的相关证据,故某某贸易公司偿还的400万及275万两笔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原告与某某贸易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业已实际履行支付,故欠款本金应据实计算,鉴于案外人公司代某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2300万元,未约定利息,故此2300万元还款应视为原告对某某贸易公司2300万元还款为偿还本金,不计息。经计算,截止2020年7月24日,陈某1、某某贸易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25万元。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宜从原告首次诉讼2022年3月10日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某某贸易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注销,某某贸易公司的两名股东陈某1、陈某2在其注销前做出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1、陈某2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1、陈某2书面辩称一节,未能举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鉴于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对李某某、聂某某的担保责任约定明确,系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以52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聂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71100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30元,被告陈某1、陈某2、聂某某、李某某负担50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