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28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江苏省沛县,公民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石某,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证号XXXX********。
原审被告:向某,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22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322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曹某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民事裁定书,驳回我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陕西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新城区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新城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8日,被上诉人曹某与原审被告向某签订《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新训1-4、原三、四大队营防1-2、锅炉房、食堂、招待所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该合同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验收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特征,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故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陕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