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某某加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801民初3224号 原告:***,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沛县XXXX,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X。 被告:***,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木市XXXX,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X。 被告:***,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XXXX,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X。 被告:西宁某某加工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经营者:***,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西宁某某加工部经营者,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4107271983********。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西宁某某加工部(以下简称“西宁某某加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某某加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371.78元(按年利率4.35%计算)及自2022年11月1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订《水电暖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临电临水安装工程:水、电、暖、消防图纸上和土建图纸上所有的安装工程(具体以招标文件承包范围为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训1-4、原三、四大队营房1-2、锅炉房、食堂、招待所“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款为5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人员***、***共同签署了《武警某某营房维修改造项目***水电班组工程结算单》,再次确认工程合同价550000元,已付146015元,结算剩余价款403985元。后陕西某某公司将403985元转入西宁某某加工部,但西宁某某加工部2020年1月14日仅向原告支付293985元,剩余1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沟通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曾于2023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2023)青2801民初XXXX号案件诉讼,后因其主动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现原告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违反“重复起诉”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次,陕西某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陕西某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西宁某某加工部支付403985元。该款项包含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且支付行为已征得原告确认。因此,陕西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西宁某某加工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发包方陕西某某公司武警某某营房维修工程改造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新训1-4、原三、四大队营防1-2、锅炉房、食堂、招待所“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格尔木某某路;3.承包范围:临电临水安装工程;水、暖、电、消防图纸上和土建图纸上所有的安装工程(具体以招标文件承包范围为准);4.工程价格550000元;5.承包方式: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所有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包人工、包辅材、包材料损耗、包小型机具、包成品保护、包场内运输、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6.工期:以甲方对业主承诺的总工期为准,此工期是指乙方进场之日起至完成合同范围的全部工程量,乙方向甲方交齐施工技术及质保资料和进度计划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通过质检部门验收签字之日止。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乙方处***签字捺印。 2020年1月9日,***与***向原告出具《武警某某营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水电班组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本项目水电***班组承包的武警某某营房维修改造项目水电施工任务经现场验收合格,现予以结算,工程合同价为550000元,已付146015元,结算剩余价款为403985元。”***与***在项目结算人处签字捺印,***在水电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2020年1月10日陕西某某公司向西宁某某加工部转款403985元。同年1月14日西宁某某加工部向***(***妻子)建设银行尾号XXXX卡内转款29398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陕西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案涉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备注为老石的微信(昵称:过客,微信号:XXXX)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拍照一份《授权委托书》发送,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致: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兹有西宁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直接付给***(身份证号码:XXXX)的工资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委托转入***账户,户名:***,账号XXXX,开户行:某银行支行。授权委托代理人无权转让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加盖西宁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及***私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与***签订《水电暖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完成“新训1-4、原三、四大队营防1-2、锅炉房、食堂、招待所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该合同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标准均做出明确约定。***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水电暖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与***签署的结算单中载明案涉合同经验收合格,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结算单中明确工程总价款550000元,剩余价款为403985元。2020年1月10日陕西某某公司向西宁某某加工部转款403985元,1月14日西宁某某加工部向***(***妻子)转款293985元。工程款403985元已经由陕西某某公司实际支付给西宁某某加工部,但西宁某某加工部仅向原告支付293989元,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未付110000元的资金流向或其对该款项有法律根据予以取得,故对该款项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可陕西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故***、***付款义务亦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故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西宁某某加工部2020年1月14日支付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自2020年1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查202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为4.15%,原告主张按照4.35%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利息应当以欠付款项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陕西某某公司辩称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告提起(2023)青2801民初XXXX号案件诉讼,原告主动撤诉,案件并未经过判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陕西某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某某加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5日至上述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44元,减半收取1383.72元,由被告西宁某某加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