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达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谈某等与陕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22民初5112号 原告:谈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唐某,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曹某,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刘某,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武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湟中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湟中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庄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谈某、唐某、曹某、***、***、刘某、武某、***与被告邓某、庄某、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八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某、唐某、曹某、***、***、刘某、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3160元,其中谈某7360元,唐某4740元、曹某2880元,***2880元,***3060元,刘某4320元,武某4020元,***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伙关系,2024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邓某雇佣前往西宁市湟中区某新华联四区住宅区从事室内刮腻子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300-150元,至2024年9月份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385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无奈原告于2024年11月向西宁市湟中区某进行维权,被告于2025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690元,尚余33160元未付清。时至今日,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时,被告各种推诿,甚至拒听原告电话,躲避原告,拒不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邓某辩称,其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谈某是被告邓某找的,其他工人是谈某找来的,对邓某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工人生活费是某乙公司的尤某向邓某支付,并由其代发给各位工人,其帮助尤某管理工地。 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庄某辩称,其不是实际当事人,不知道详细细节,合伙关系不属实,工资表只是其代为证明具体数额,工资应该由某乙公司支付。 某乙公司缺席,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与其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劳务的雇佣主体、施工管理、报酬约定及部分支付行为,均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谈某、唐某、曹某、***、***、刘某、武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表两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具体的数额。 经质证,某甲公司、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其签字的工资表属实,但是工资应该由某乙公司代付。邓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提出其是管理人员,对原告的工资没有异议,某乙公司本应在2024年年底付清工人工资。被告某乙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该份工资表为2024年11月制作,上有被告邓某及被告庄某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交易明细和收支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某甲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庄某对该证据未持异议,表示其不知情,不了解该证据具体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某乙公司缺席未质证。 经审查,该份交易明细中存在名为“陕西达禹建设工程...”的用户的多次转账,均显示为工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工资表两张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某乙公司员工尤某向谈某支付工资,谈某向部分工友支付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某甲公司、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工资的总金额是对的,但是具体发放情况其不清楚。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某乙公司缺席未质证。 经审查,该工资表无具体时间,且无被告签字,但是结合证据1的工资表,以及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案外人尤某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具体金额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过程中予以阐明。 邓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2024年9月14日尤某向其支付的17000元,是原告等人的生活费; 2.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是现场管理人员,某乙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其拿到17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工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尤某指派邓某管理招聘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三性也不认可,表示证据2与本案无关,庄某对证据1、2均认可。被告某乙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为2024年9月14日下午2点13分,被告邓某与名为“***”的用户的聊天记录,其内容包含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1份,以及发放工资、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前述截图的具体内容,该支付宝用户名称为“***”,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左上角标注的“尤总”(实际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尤某)的电话号码进行支付宝实名核对,能够确认该支付宝用户为尤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某与案外人尤某系朋友关系,经尤某委托,被告邓某雇佣含本案十名原告在内的三十一名工人于2024年7月前往西宁市湟中区某新华联工地务工,具体工作内容为6、8号楼及地下室、车库、消防井的刮腻子工作,该项目于2024年9月完工,十名原告务工结束。被告邓某负责部分管理工作。务工期间,十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邓某代为发放,工资为某乙公司直接发放。后由于工人的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等人前往湟中区某乙解决拖欠工资的相关事宜,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庄某、邓某对案外人谈某制作的2024年11月份工资表进行签字确认,工资表载明谈某的每日工资为300元,工时34.5天,上月欠发1900元,尚欠工资12250元、唐某的每日工资为240元,工时34.5天,上月欠发1200元,尚欠工资9480元、曹某的每日工资为240元,工时18.5天,上月欠发1320元,尚欠工资5760元、***的每日工资为240元,工时19.5天,上月欠发1080元,尚欠工资5760元、***的每日工资为240元,工时20.5天,上月欠发1200元,尚欠工资6120元、***的每日工资为240元,工时32.5天,上月欠发840元,尚欠工资8640元、武某的每日工资为240元,工时28.5天,上月欠发1200元,尚欠工资8040元、***的每日工资为240元,工时30.5天,上月欠发480元,尚欠工资7800元。八原告的欠付工资总数为63850元。 2025年1月24日,尤某向谈某转账86000元,谈某将该86000元发放给了原告等人,其中给付谈某4890元、唐某4740元、曹某2880元、***2880元、***3060元、***4320元、武某4020元、***3900元。 目前欠付劳务工资明细如下:尚欠谈某7360元、尚欠唐某4740元、尚欠曹某2880元、尚欠***2880元、尚欠***3060元、尚欠***4320元、尚欠武某4020元、尚欠***3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八原告提供了劳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务工资,转账时备注为工资,根据邓某陈述其受尤某的安排雇佣了原告等人,且尤某向邓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原告等人生活费,邓某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某乙公司向原告等人发放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八原告提交工资表以证明其向被告邓某、庄某、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查,邓某受他人委托,雇佣十原告提供劳务,其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邓某、庄某在工资表上签字仅为证明十原告具体工资数额,且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三被告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邓某、庄某、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八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具体数额以被告邓某、庄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确认,具体数额为谈某7360元、唐某4740元、曹某2880元、***2880元、***3060元、刘某4320元、武某4020元、***3900元,以上合计33160元。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劳务工资7360元、唐某劳务工资4740元、曹某劳务工资2880元、***劳务工资2880元、***劳务工资3060元、刘某劳务工资4320元、武某劳务工资4020元、***劳务工资3900元,以上合计33160元; 二、被告邓某、庄某、青海某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