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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庄某;青海某有限公司;李某;尚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22民初5113号 原告:李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尚某,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白某,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韩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陈某,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安某,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施某,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汪某,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黄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藏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董某,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以上十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湟中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以上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湟中区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庄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某、尚某、白某、韩某、陈某、安某、施某、汪某、黄某、董某与被告邓某、庄某、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白某、陈某、安某、汪某及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邓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尚某、白某、韩某、陈某、安某、施某、汪某、黄某、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270元,其中李某2160元、尚某3230元、白某2150元、韩某2000元、陈某1940元、安某4000元、施某4620元、汪某1940元、黄某2160元、董某1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伙关系,2024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邓某雇佣前往西宁市湟中区某四区住宅区从事室内刮腻子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50-300元。2024年9月份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44430元,2024年11月原告向西宁市湟中区某进行维权,被告于2025年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6000元,尚余25270元未付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 某甲公司、庄某辩称,对于工资总数144430元认可,后期某乙公司的发放情况其不知情。原告等人是某乙公司委托邓某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应由某乙公司发放。 邓某辩称,原告等人是按某乙公司的要求雇佣的,其是管理人员,某乙公司的尤某付了工人每人1000元的生活费,由其代为发放。后期的劳务工资都是某乙公司发放的。经过几方协商的结果是后期的工资由某乙公司发放。 某乙公司缺席,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与其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劳务的雇佣主体、施工管理、报酬约定及部分支付行为,均与其无关。 李某、尚某、白某、韩某、陈某、安某、施某、汪某、黄某、董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表两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以及具体的数额。 经质证,某甲公司、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其签字的工资表属实,但是工资应该由某乙公司代付。邓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提出其是管理人员,对原告的工资没有异议,某乙公司本应在2024年年底付清工人工资。被告某乙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工资表为2024年11月制作,上有被告邓某及被告庄某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转账记录,拟证明2024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 经质证,某甲公司、庄某、邓某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3.工资表及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谈某收到工资后向十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经质证,某甲公司、庄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工资的总金额是对的,但是具体发放情况其不清楚。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资表无具体时间,且无被告签字,但是结合证据1的工资表,以及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案外人尤某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具体金额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过程中予以阐明。 邓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2024年9月14日尤某向其支付的17000元,是原告等人的生活费; 2.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是现场管理人员,某乙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其拿到17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工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尤某指派邓某管理招聘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三性也不认可,表示证据2与本案无关,庄某对证据1、2均认可。被告某乙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为2024年9月14日下午2点13分,被告邓某与名为“***”的用户的聊天记录,其内容包含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1份,以及发放工资、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前述截图的具体内容,该支付宝用户名称为“***”,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左上角标注的“***”的电话号码进行支付宝实名核对,能够确认该支付宝用户为尤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邓某与案外人尤某系朋友关系,经尤某委托,被告邓某雇佣含本案十名原告在内的三十一名工人于2024年7月前往西宁市湟中区某工地务工,具体工作内容为6、8号楼及地下室、车库、消防井的刮腻子工作,该项目于2024年9月完工,十名原告务工结束。被告邓某负责部分管理工作。务工期间,十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邓某代为发放,工资为某乙公司直接发放。后由于工人的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告等人前往湟中区某乙解决拖欠工资的相关事宜,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庄某、邓某对案外人谈某制作的2024年11月份工资表进行签字确认,工资表载明李某的每日工资240元,工时14.5天,上月欠发840元,欠付工资4320元;尚某的每日工资240元,工时24.5天,上月欠发580元,欠付工资6460元;白某每日工资240元,工时15.5天,上月欠发580元,尚欠工资4300元;韩某每日工资300元,工时14.5天,尚欠工资4350元;陈某每日工资240元,工时14天,上月欠发580元,尚欠工资3940元;安某每日工资240元,工时33.5天,尚欠工资8040元;施某每日工资240元,工时32.5天,上月欠发1440元,尚欠工资9240元;汪某每日工资240元,工时14天,上月欠发580元,尚欠工资3940元;黄某每日工资240元,工时11天,上月欠发1680元,尚欠工资4320元,董某每日工资230元,工时9天,尚欠工资2070元。十原告的欠付工资总数为50980元。 2025年1月24日,尤某向谈某转账86000元,谈某将该86000元发放给了原告等人,其中给付原告李某2160元,给付尚某3230元,给付白某2150元,给付韩某2350元,给付陈某2000元,给付安某4040元,给付施某4620元、给付汪某2000元,给付黄某2160元,给付董某1000元。合计25710元。 目前欠付劳务工资明细如下:尚欠李某2160元、尚欠尚某3230元、尚欠白某2150元、尚欠韩某2000元、尚欠陈某1940元、尚欠安某4000元、尚欠施某4620元、尚欠汪某1940元、尚欠黄某2160元、尚欠董某1070元。合计25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十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谁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十原告提供了劳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务工资,转账时备注为工资,根据邓某陈述其受尤某的安排雇佣了原告等人,且尤某向邓某支付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原告等人生活费,邓某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某乙公司向原告等人发放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十原告提交工资表以证明其向被告邓某、庄某、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经查,邓某受他人委托,雇佣十原告提供劳务,其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邓某、庄某在工资表上签字仅为证明十原告具体工资数额,且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三被告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邓某、庄某、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十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具体数额以被告邓某、庄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确认,具体数额为李某2160元、尚某3230元、白某2150元、韩某2000元、陈某1940元、安某4000元、施某4620元、汪某1940元、黄某2160元、董某1070元。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工资2160元、尚某劳务工资3230元、白某劳务工资2150元、韩某劳务工资2000元、陈某劳务工资1940元、安某劳务工资4000元、施某劳务工资4620元、汪某劳务工资1940元、黄某劳务工资2160元、董某劳务工资1070元,合计25270元。 二、被告邓某、庄某、青海某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