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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苏(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苏(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蔡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4)苏130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理由是:1.一审未追加宿迁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应追加某置业公司参加诉讼,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等保护。2.无论是《工程转包合同书》还是《结算协议书》,蔡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背靠背”条款无效,一审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继而认定蔡某某实际尚欠某建设公司17082579.4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蔡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在蔡某某为多起案件失信被执行人和本案诉讼进行的背景下做出,该协议内容放弃己方主要权利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且蔡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放弃主张权利,属于典型的怠于主张权利。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一审法院已就是否追加某置业公司参与诉讼问题向某建筑公司做出法律释明,某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蔡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情形。《结算协议书》系双方正常的对账行为,不存在放弃主要权利问题,双方最后的结算数额需要根据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二审判决内容确定,某建设公司是否欠付蔡某某工程款目前尚不可知。某建筑公司提出代位权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 蔡某某陈述,蔡某某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已向某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蔡某某亦愿意配合某建筑公司实现债权。另外,《结算协议书》系蔡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9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2倍标准计算);2.某建设公司、第三人蔡某某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实现代位权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某建筑公司与蔡某某债权情况 2024年2月19日,宿迁市中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公司)(甲方)、某建筑公司(乙方)与蔡某某(丙方)签订《民事协议书一份》,三方就一审法院(2023)苏1302民初13023号案件的履行事宜达成协议,载明“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钢材款91万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24年2月29日支付30万元,于2024年4月30日支付20万元,尾款于2024年5月31日付清。二、丙方认可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一条钢材款91万元均应有其承担,且同意从乙方实际支付甲方款项之日起,按一年期LPR的2倍支付财务利息。还款计划为:丙方于2024年2月20日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余款(包括本金及财务利息)于2024年6月15日前还清。三、丙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其在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的债权作为履约抵押。” 2024年2月21日,一审法院就某运公司诉某建筑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苏1302民初130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某运公司自愿撤回对蔡某某的起诉,某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并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方案:一、某建筑公司欠某运公司钢材款本金802407.84元、利息107592.16元,合计910000元,于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余款410000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原告有权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双方就本案权利义务再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2024年2月29日、4月30日及6月18日,某建筑公司分别向某运公司及其委托收款人***转账30万元、20万元、41万元。某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向某建筑公司出具结清证明。 二、蔡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工程相关情况 2017年12月26日,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某国际(商业广场)施工图内土建、桩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 2017年12月28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蔡某某(乙方)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某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转包给蔡某某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第八条工程造价及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8.1工程造价案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下浮2%,最终造价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结果下浮2%进行结算。8.2…如甲方未收到工程款,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工程款。” 2022年2月11日,某建设公司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7249542.66元及违约金,并确认某建设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3年4月12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72427589.48元及相应违约金,并确认某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2427589.4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关于某置业公司已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为8790万元,另认定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给蔡某某的15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2024年8月2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蔡某某(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某国际(商业广场)施工图内土建、桩基和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债务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某国际(商业广场)施工图内土建、桩基和安装工程由甲方承包后转包给乙方实际施工,为此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书,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2、某国际(商业广场)施工图内土建、桩基和安装工程工程款债权已由甲方提起诉讼,建设单位提起反诉要求甲方赔偿18000000元违约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后某置业公司提起上诉,最终甲方对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以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为准。3、乙方应得的债权金额:(1)以上述第2条确认的债权金额(特指甲方对某置业公司(已破产清算)最终破产分配取得的债权金额)。(2)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目前为止甲方共计收到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7900000元,收到蔡某某给付29200000元,合计117100000元,已代为支付乙方建设工程的相关款项134182579.46元,乙方实际尚欠甲方17082579.46元。(3)(2023)苏1302民初6250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甲方应支付宿迁佳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佳廷公司已保全甲方对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佳廷公司执行到位的款项用于偿还甲方(***)出借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的款项本息(扣除第(2)项已计算的数额),余款由乙方所有…”。 三、委托代理情况 2024年4月29日,某建筑公司与江苏新苏(宿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委托江苏新苏(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蔡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双方并确认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 2024年5月6日,某建筑公司向江苏新苏(宿迁)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5万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蔡某某在2024年8月2日达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双方对账截止目前蔡某某实际尚欠某建设公司17082579.46元。而对于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但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如某建设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则蔡某某无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据此,蔡某某对某建设公司尚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某建设公司也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客观事实,某建筑公司现以蔡某某怠于行使其债权为由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 除某建筑公司对《结算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追加某置业公司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2.某建筑公司主张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某置业公司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理由是:某置业公司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某置业公司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首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置业公司有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某建设公司与蔡某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蔡某某有权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应得工程款。因蔡某某欠付某建筑公司到期债务,故某建筑公司可代位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债权,某建筑公司再向某建设公司的债务人某置业公司主张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便蔡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其按照法律规定可直接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可另案向某置业公司主张代位权,而不应在本案中对两个主体行使代位权;最后,关于涉案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已经向某置业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故追加某置业公司参与诉讼已无必要,且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某建筑公司主张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对蔡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蔡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但蔡某某是否对某建设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这一事实尚不能确认。首先,蔡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均认可《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结算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建筑公司提出蔡某某放弃己方主要权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结算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某建设公司已经向某置业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且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即某建设公司是否尚欠付蔡某某债权及债权的数额亦尚不明确,某建筑公司现向某建设公司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尚不成就;最后,因某建设公司与蔡某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且对债权债务进行初步结算形成《结算协议书》,现某建设公司已就同一笔工程款向某置业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且蔡某某已向某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故不能机械认定蔡某某怠于行使权利。故某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