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721民初4071号
原告:阿某。
经营者:孙某,住***。
被告: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健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以被告已经给付租金及器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45.40元(已预收322.70元),减半收取322.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宇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