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斌,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生,陕西省淳化县人,住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3012705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陕西省淳化县人,住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503190519。
法定代理人:王红斌,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生,陕西省淳化县人,住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301270510,系***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艳,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陕西省淳化县人,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612150545。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男,汉族,1986年2月2日生,陕西淳化县人,住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602020536。
原审被告:王朋娃,男,汉族,1964年2月8日生,陕西省淳化县人,农民,住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402083031。
原审被告:齐振程,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生,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公民身份号码:62280XXXX90626001X。
原审被告:张荔娜,女,汉族,1987年8月5日生,甘肃省华池县人,住花池县,公民身份号码:62282XXXX708051041。
原审被告: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8646
法定代表人:郭海瑞,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687。
负责人:武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29.
负责人:雷东,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斌、***、王美艳及原审被告王鹏娃、齐振程、张荔娜、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王红斌、王美艳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原审被告永诚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荔娜、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及陕西高速诚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被告齐振程延迟到庭,本院庭后与其单独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的计算方式,支持上诉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059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超出了
最新统计的中国人平均寿命77岁。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68岁,根据中国人平均寿命77岁应计算9年,结合一审法院计算方式(22866×9-54000=151812元),按照一审法院裁判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在一审裁判的数额中应减少50598元,故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应为217289元。
被上诉人王红斌、***、王美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因:1、被抚养人***事故发生前就无任何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仅以每月领取五保户生活保障金500元,平时需要其父帮衬。2、原审判决是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答辩人所在农村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平均寿命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费生活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审判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诚财险西安支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齐振程述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述称: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长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陕0428民初206号、(2021)陕0428民初279号已将答辩人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答辩人已履行(2021)陕0428民初206号判决结果,因(2021)陕0428民初279号上诉故未履行赔偿。因答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荔娜、陕西高速诚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红斌、***、王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朋娃、齐振程、陕西高速诚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61元、死亡赔偿金492284元、丧葬费41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614.47元,合计1045036.47元。2.依法判决被告王朋娃、齐振程、陕西高速诚信公司、张荔娜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险西安支公司、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6日1时40分许,王朋娃驾驶陕DXXXXX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853+640M处行车道时,与超车道齐振程驾驶的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刮蹭,两车失控碰撞中央护栏后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陕DXXXXX小型轿车再次碰撞,陕DXXXXX小型轿车冲出路面坠于右侧护坡下(该处边坡护栏因施工缺失且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陕DXXXX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某死亡,驾驶人王朋娃、乘坐人张小红、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娃、齐振程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张小红无责任。齐振程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9月2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令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同年10月2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公交高认字[2020]005号予以撤销),认定王朋娃、齐振程、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张小红无责任。另查明,王红斌、***、王美艳系王某某子女。王某某生于1952年XX月XX日。***生于1975年3月19日,贰级残疾(精神),每月领取五保户生活保障金500元。陕D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王朋娃,该车在永诚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荔娜,发生事故时,该车由齐振程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被告陕西高速诚信公司在交警队押金29000元。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866元;201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朋娃、齐振程、陕西高速诚信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张小红无责任。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陕西诚信高速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王朋娃承担三分之一。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被抚养人***系贰级残疾,经法庭核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每月领取五保户生活保障金500元,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500元,计算20年,即1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1元、死亡赔偿金492284元[37868元/年×(20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20元(22866元×20年-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丧葬费41057元(82114/年×6个月)、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24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红斌、***、王美艳诉请的医疗费7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红斌、***、王美艳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88000元;合计8876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红斌、***、王美艳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803661元(891661元-88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67887元。三、王朋娃赔偿王红斌、***、王美艳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803661元(891661元-88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67887元。四、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红斌、***、王美艳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803661元(891661元-88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67887元(含已垫付的29000元)。五、驳回王红斌、***、王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4200元,减半收取7100元。由王朋娃负担2366.66元,由齐振程负担2366.66元,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6.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68岁,应根据中国人平均寿命77岁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但每一个人的个人体质存在差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齐振程述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一节,经查,本案中并未判决由其承担鉴定费。对诉讼费问题,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一审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席晓颖
审判员魏永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