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8民初20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齐某某,男。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系***表哥),男。
被告:陕西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XXXXX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XXXXX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某某、齐某某、***、陕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XXX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XXX公司)、中国平安财产XXX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陕西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平安财险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146.90元、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17867.26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805.9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XXXXX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XXXXX)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平安财险XXXXX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XXXXX)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1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陕DXXXXX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853+640M处行车道时,与超车道齐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刮蹭,两车失控碰撞中央护栏后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陕DXXXXX小型轿车再次碰撞,陕DXXXXX小型轿车冲出路面坠于右侧护坡下(该处边坡护栏因施工缺失且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陕DXXXX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乙死亡,驾驶人王某某、乘坐人***、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C6、颈椎骨折C7、胸骨骨折、胸部损伤、胸壁挫伤、头皮裂伤等,于2020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20年10月27日,咸阳市某某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齐某某、陕西XXXX公司三方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咸公交高认字【2020】007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齐某某、***辩称,对咸公交高认字[202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陕A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其是借***的车,其是肇事车辆陕AXXXXX的实际驾驶人。陕AXXXXX车辆在人保财险X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XXX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陕西XX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其公司不公,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人保财险XXXXX公司辩称,齐振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公司根据受害方的损失按照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超出部分不再承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待质证辩论阶段再补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平安财险XXXXX公司辩称,对咸公交高认字[202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可,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结合原告的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其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齐某某信息查询单、被告***机动车查询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陕AXXXXX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门诊复查病历、门诊复查诊断证明、复查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咸公交高认字【20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第117号、咸公交高认字(20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6日在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K1853+640mc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陕西XXXX公司三方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陕西XXXX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对诚信公司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事故起因是两辆车超速违法行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陕西XXXX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围护单位,设置了围护标识,造成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两辆车的违法行驶导致的,与陕西XXXX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审理认为,陕西XXXX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用800元。2021年1月21日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六被告质证认为,对其客观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客观真实反映***的三期,误工费取的上限标准,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限60天,护理、营养期限主张各45天。审理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完备,鉴定意见记载清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原告提交的朱美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由其妻子朱美宁护理。六被告质证认为,对其护理费每天应按100元计算。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但其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结合受诉地长武县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天为宜。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2300元。六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认可380元以内。审理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对原告提交的淳化县XX镇XX村村民委会会证明,证明①原告事故前收入来源于务农及农闲时外出务工;②误工费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六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②不认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43477元计算,其主张按照农、牧、渔行业每天85.82元计算误工费。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减少情况,结合受诉地长武县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为100元/天为宜。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结合受诉地长武县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0元/天为宜,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9天。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受诉地长武县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定为30元/天为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6日1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陕DXXXXX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853+640M处行车道时,与超车道齐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刮蹭,两车失控碰撞中央护栏后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陕DXXXXX小型轿车再次碰撞,陕DXXXXX小型轿车冲出路面坠于右侧护坡下(该处边坡护栏因施工缺失且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陕DXXXX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乙死亡,驾驶人王某某、乘坐人***、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28日咸阳市某某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齐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陕西XX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无责任。齐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咸阳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9月29日咸阳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令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同年10月27日,咸阳市某某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公交高认字[2020]005号予以撤销),认定王某某、齐某某、陕西XXXX公司三方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C6颈椎骨折C7胸骨骨折胸部损伤胸壁挫伤头皮裂伤,共计支付医疗费8371.74元。
另查明,陕D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齐某某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X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XXX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华大鉴[2021]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某、齐某某、陕西XX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任某某无责任,***无责任。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X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XXX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XXX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XXX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平安财险XXXXX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王某某承担三分之一,陕西诚信高速公司承担三分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74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XXXXX公司在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000元,共计31239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XXXXX公司在陕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2.74元[(8371.74元+570元+1800元)-9239元]的三分之一,即500.91元。
三、王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2.74元[(8371.74元+570元+1800元)-9239元]的三分之一,即500.91元。
四、陕西XXXX公司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2.74元[(8371.74元+570元+1800元)-9239元]的三分之一,即500.9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781元,减半收取390.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90.50元。由王某某负担396.83元,由齐某某负担396.83元,陕西XXXX公司负担39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世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岚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