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卫大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冯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大社,男,汉族,住陕西省XX县XX镇。
上诉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大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李丹与被上诉人卫大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巍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6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卫大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从未将本案XXXX改造工程一标段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更不曾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持有的2014年6月16日施工协议上加盖有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和2015年6月16日施工协议上加盖有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便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刻制该项目部公章,至于被上诉人合同上的公章由何而来、是否真实,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明。另外,项目部并非法律上的责任承担主体,未经公司授权或追认,其签订的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授权委托书或者委托手续等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部已经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根本无法证明两份施工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及与其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马X。但上诉人也明确告知法庭,马X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也从未授权马X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马X与上诉人在本案项目上仅为承包关系而已。但一审法院未查明马X的身份,也未查明马X和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如何签订、双方之间是否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等案件事实,在本案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6037元,该款项数额来源不明且没有任何结算单或结算资料等证据证明,该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四、一审法院在查清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公务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移送XX县监察委员会的事实后,无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仍包庇纵容其违法行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更不曾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卫大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卫大社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2019)陕0526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称马X是其公司员工及委派的项目经理,根据民诉意见53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对项目经理部的解释为:在企业法人代表人授权和职能下按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的任何活动均受所设立法人的控制,其活动的一致均为代表法人的意志。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此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都为定量条款。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有余,不存在未交付问题。3、作为被上诉人已经退居二线。且此工程主要系劳务,欠付费用实际大多为工人工资,庭审中一审法院就将上诉人反映违规经商的解决途径应向相关部门反映,故此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成为上诉本案的理由,况且此相关问题也不能阻碍向施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卫大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华海水利从XX县水务局承包了陕西省XXXX大型灌溉泵站XXXX1标更新改造工程,被告华海水利委派被告马X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二级站生活区更新改造工程协议,甲方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该项目总费用为1015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XX抽水站改造工程一标段协议,甲方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该工程总费用为24537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此次审理原告称被告没有给其支付款项,但在2020年7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认可马X给其支付工程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海水利所设的XX县抽洛泵站更新改造工程1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称被告未能给其支付工程款,但在上次的庭审中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陈述马X给其支付10000元,故应在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等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被告华海水利的辩称对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无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卫大社工程款116037元。二、驳回原告卫大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卫大社负担1150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卫大社支付工程款116037元。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承包于马X,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派和授权马X担任项目部经理,公司与卫大社并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卫大社与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和监理现场管理人员均可以证明,卫大社也实际对协议内容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相对方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案中,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项目部,但是两份协议的签订均是以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卫大社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签订是与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且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认定马X受雇于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外的其他合同也多次加盖该印章,具有代表该公司的表象行为,所以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还主张欠付款项没有结算来源不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方已经约定了固定工程价款,所以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后,下欠116037元应予支付。关于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卫大社系公务人员,违反了相关纪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