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吴根弟、石剑民等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根弟,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申请人:石剑民,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申请人:韩进,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户县。
被申请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进,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吴根弟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水法院)(2021)陕0527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水法院查明,原告吴根弟与被告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白水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陕0527民初1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吴根弟劳务费及利息共计266960元,被告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吴根弟265000元了结,给付方式为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135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
白水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吴根弟申请追加第三人韩进、石剑民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与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被执行人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吴根弟申请追加第三人韩进、石剑民及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之请求。
吴根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白水法院(2021)陕0527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追加各复议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业经白水法院审理并已作出了(2018)陕0527民初12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复议申请人265000元了结,给付方式为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135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然,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财产,导致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无法维护。后经复议申请人查询得知,被执行人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复议被申请人韩进作为股东与另一股东董建芳入股组成,但二人均为认缴出资,并无实际出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被申请人韩进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另外,复议申请人还得知,涉案工程系复议被申请人韩进与复议被申请人石剑民合伙并以复议被申请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被申请人石剑民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上,石剑民在涉案工地上曾对复议申请人所作劳务工程予以指挥监督,其本身就属于复议申请人的发包方。另鉴于二人属于挂靠于复议被申请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故复议被申请人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理应追加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然复议申请人在向白水县法院追加复议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时,白水县人民法院却以(2021)陕0527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白水县人民法院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于错误认识。故复议申请人特提起复议申请,请求予以追加。
石剑民称,其一、我不认识吴根弟、我没有让他给我干活。其二、我是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叫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干的部分活,我与白水县东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算清。吴根弟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白水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属执行权的扩张,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将追加当事人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属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应恢复案件执行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吴根弟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鱼小强
审判员 袁军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