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519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XX市XX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水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陕0526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5民终2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发回XX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被告XX水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水利法定代表人冯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被告XX水利将承包的陕西省XX城抽洛大型灌溉泵站韩河系统1标更新改造工程厂房中的一、二站所有户外机电设备的安装XX组XX队进行施工,原告即日与XX水利的项目负责人马某某签订了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就施工款进行了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施工款,下欠111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XX水利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承揽的XX城县韩河抽洛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5年10月完工,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做了最后一期结算;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从何而来,被告对此不知情,也并未与原告做过任何结算;3、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与马某某签订的机电安装合同,但马某某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并不知情,马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被告也并未委托马某某与任何人签订机电安装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证明被告要求承包其机电安装单位工程需具有相应的资质;2、机电安装合同书、XX市XX中心XX队证明,证明XX市XX中心XX队系该单位改制前名称,2014年8月27日该单位与被告签订的XX城县抽洛泵站更新改造工程机电安装合同,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实为原告借用该单位资质,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的事实;3、XX城县水务局、韩河抽水站证明、XX城县韩河抽水站基本信息,证明XX城县韩河抽水站系事业单位,其举办单位为XX城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为赵XX。原告系被告承建的XX城县韩河抽水站一、二级泵站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工程劳务费用没有结清的事实;4、XX城县水务局信访调查回复,证明原告曾信访要求XX城县水务局协调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XX城县水务局发函责令被告处理上述事项的事实;5、XX城县韩河抽水站、XX城县抽洛泵站更新改造建设项目办公室、项目监理部证明,证明该项目一、二级站水泵电机及金属结构安装由被告施工,上述工程系原告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事实;6、韩河机电安装变更费用汇总、韩河泵站机电安装合同外增项、XX城县韩河抽水站2021年11月1日证明,证明上述变更及增量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费用合计89700元,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几年,且工程费已支付给被告的事实;7、韩河机电安装变更费用汇总(二),证明变更的一、二级站自动化埋管刻槽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人工费合计为10000元;8、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及流水,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经理马某某催要工程款,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后于2017年1月25日在原告的催要下,于当天安排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郭某某向原告转账40000元的事实;9、(2019)陕0526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5民终28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卫某某均与被告委派的韩河工程项目部经理马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付款责任;10、证人陈某某、卫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XX水利承建的XX城抽洛大型灌溉泵站韩河系统1标更新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虽被告华海水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仍未向原告支付。郭某某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XX水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蒲水发(2018)593号XX城县关于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督办通知,证明被告承揽的XX城县抽洛大型灌溉泵站韩河系统一、二、三、四、五级泵站更新改造工程1标段的施工时间;2、XX城县抽洛大型灌溉泵站系统一、二、三、四、五级泵站更新改造工程1标段设计图纸中的电器设备及材料一览表、合同价款结算资料、审核报告,证明被告承揽的XX城县抽洛大型灌溉泵站系统一、二、三、四、五级泵站更新改造工程1标段的结算工程量、审核工程量及时间;3、报价短信截图,证明原告提出的报价时间和接收方。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供证据2机电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以东雷二期抽黄工程管理局机电安装修试总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电安装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及被告欠增加及变更的工程款的事实;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及马某某付款40000元的事实;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马某某受雇于被告的事实及马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韩河项目部公布承包机电安装单位所具有的资质条件。同年8月27日,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韩河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借用的XX市XX中心XX队资质(乙方)签订了《机电安装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总承包的陕西省XX城抽洛大型灌溉泵站韩河系统1标更新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内有部分一、二级站所有户内外机电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与运行工作需要分包给乙方,乙方作业队有意施工本项目中的一、二级站所有户内外机电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与运营工作。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总承包价为45万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成业主未验收前付总款8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并约定了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及数量进行供货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甲方签名为:马某某,乙方签名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并诉称总承包价为45万元,马某某已支付39.5万元,下欠5.5万元。后XX城县水务局安排中标公司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韩河机电对合同外有关项目安装进行变更和增加。原告***实际组织实施,其中变更的人工及材料总费用为25700元,增加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74000元。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运行良好。2017年至2018年,原告***以短信的方式多次给马某某追要下欠工程款。原告***收到43000元工程款。原告***起诉的111700元工程款的来源为:第一次合同下欠款55000元加上增加工程量74000元加上变更的工程量25700元共计154700元,减去马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43000元为111700元。
另查明,XX城县韩河系统一、二、三、四、五级泵站更新改造工程中陕西华海水利有限公司承担一、二级泵站更新改造工程,陈某某、卫某某、***在该项目施工中,均参与了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一、二级泵站更新中现场劳务施工,劳务费用未结清。卫某某诉被告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12月23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8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某受雇于被告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00元。首先,被告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马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更未委托马某某与任何人签订机电安装合同的意见,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即马某某受雇于被告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对外签订的合同,具有代表该公司的表见行为,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1700元,原告仅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增加和变更的工程款为99700元(74000元加上25700元),减去马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43000元为56700元。其无证据证明45万元的固定机电安装合同(2014年8月27日签订)现下欠5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此55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颖
人民陪审员 孙许琪
人民陪审员 阴绪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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