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2025号
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广丰国际1B2幢1单元12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景锐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乾,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62号1幢2楼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
被告:王浩,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体育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鑫业建筑公司)、王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大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锐翔、李新乾,被告中环鑫业建筑公司、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大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万元;2.被告王浩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若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无效,则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被告实施完成由原告中标的遂宁市网球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不得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等经济合同,其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如发现对外签署上述合同的,原告将停止支付工程款,并按同等金额对被告进行处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约定,私刻原告公司公章及项目印章,与案外人付尚勇、李小华分别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付尚勇、李小华依据前述合同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分别为1506224.9元、138000元。原告迫于无奈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根据调解书向案外人合计支付1688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基于前述约定及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8000元,原告为解决矛盾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2万元。被告王浩系合同义务的履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环鑫业建筑公司、王浩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中环鑫业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中环鑫业建筑公司、王浩无私刻原告印章的行为,与案外人付尚勇、李小华签订的合同均是加盖的原告印章;2.向付尚勇、李小华支付的款项经结算都是由被告中环鑫业公司承担,且在原告垫付付尚勇的款项同时,原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被告中环鑫业公司收取了利息,原告无任何损失,反而有获益;3.原告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阻却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对原告拖欠工程款的案件执行,属于无理缠诉行为,即使原告遭受了损失,也是原告自身缠诉行为所致;4.王浩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中环鑫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中环鑫业公司承担实施原告中标的遂宁市网球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中的内容。责任书第四条第6项约定“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约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劳务用工合同等经济合同,其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债务及法律责任。如发现对外签署的上述合同,甲方将乙方工程款停止支付,并按同等金额进行处罚”。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
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515号民
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向案外人付尚勇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
155万元。2015年9月15日,本院从原告账户扣划其存款634578
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就前述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将该款项转为被告中环鑫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
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13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向案外人李小华支付工程款利息1380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向李小华转账支付了前述款项。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中环鑫业公司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向李小华支付的前述款项认定为应由被告中环鑫业公司承担的款项,并在原告欠付被告中环鑫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
原告陈述前述两案中的合同印章均与原告公司使用和备案的公章不符,是由被告中环鑫业公司私刻和加盖,虽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但原告了解到付尚勇和李小华施工的事实是真实的,故没有提出印章虚假的问题,也没有报案追究被告中环鑫业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中环鑫业公司陈述原告本身持有有多枚印章,前述合同的印章都是原告自身印章,原告在付尚勇、李小华两案中没有对印章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就表明原告对印章是予以认可的。
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用为4万元。2019年6月28日,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面值金额为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因被告不具备案涉工程资质,双方签订责任书约定由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因被告中环鑫业公司超标的查封原告657985.79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维权产生律师费、差旅费损失约5万元。被告中环鑫业公司陈述因被告中环鑫业公司系二级资质建筑公司,而案涉工程需要一级资质,故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借用了原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工程施工责任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中环鑫业公司因欠缺案涉工程所需相应资质,遂借用原告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了资质借用合意,因此,《工程施工责任书》实质系资质借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环鑫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中环鑫业公司私刻了原告印章,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被告中环鑫业公司有私刻印章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形可知,原告亦未因与付尚勇、李小华所签订合同的履行而遭受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环鑫业公司赔偿损失52万元并要求被告王浩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