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5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广丰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中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争议的工程款税款按照企业所得税率2%计算应为109397.26元,缺乏证据证明。中环公司已交纳10979.73元税款,完成了工程尾款的全部税款缴纳。故康大公司应退还中环公司101411.26元,该款应当计入未付工程款。(二)二审判决对于借款利率确定为月3%,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借款月利率双方一致有争议,中环公司认可的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根据司法解释,康大公司可以主张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工程款尾款的税款为10979.73元;3.改判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4.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康大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环公司主要就剩余税款和借款利率的确定申请再审。(一)康大公司一审中主张因中环公司未按规定税率缴税,导致税务部门就该笔税款处罚金49228.77元,该罚金应由中环公司负担。由于税款的缴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中环公司可以就税款的问题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中环公司与康大公司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了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且原审法院结算时已作实际抵扣,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确定借款年利率36%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环鑫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照彬
审判员  戴洪斌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肖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