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11民初2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锐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官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程,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提起反诉,但在本院通知其缴纳反诉费用后,申请撤回反诉,并明确表示不缴纳反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员 李元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 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