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11民初2212号

申请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广丰国际1B2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976635。

法定代表人:刘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锐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1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官庆,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先期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现因案件还在审理中,申请人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续冻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万元(其中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750万元的银行存款,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的银行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续冻)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文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