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乃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广丰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锐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皖0811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程,被上诉人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锐翔,被上诉人安庆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公司、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建七局公司只需支付康大公司工程款5062847.71元,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康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合同价加签证价来确定案涉分包工程总价款,属事实认定错误。1.从15份现场签证单的签署意见来看,各方只是对现场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没有对增加的工程费用进行确认,且签证单均没有建设单位安庆城投公司的签字认可。从各方的签署意见来看,各方并没有对签证中载明的增加工程费用进行确认,明确需要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审核,且事实上建设单位也委托了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因此,原判认定各方增加的工程费数额取得了一致认可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建设单位委托安庆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出的竣工结算进行初审,根据安庆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显示,案涉分包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为17062847.71元,其中15份现场签证单的审定金额为2687901.53元。该审核报告书出具后,康大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异议事项登记表》。其中,《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案涉分包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7062847.71元,康大公司的签署意见为:“因有2项争议未解决,且未计入此审定总价,故我司对以上审定造价不同意,争议详见附件”,而附件《异议事项登记表》载明争议事项为002号签证和007号签证,差异金额为787202.41元,康大公司的签署意见为:“除上述所列异议事项外,本单位对该项工程价款结算初核结果无其他不同意见”。因此,康大公司对审定造价为17062847.71元是认可的,争议事项只有002号签证和007号签证,合计金额787202.41元。综上,案涉分包工程审定造价17062847.71元是经过分包人、总承包人、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共同认可的金额,争议金额787202.41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康大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二、原判认定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于2015年6月19日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48.4条、第49.2条约定,只有在康大公司提交完工结算报告且结算完成后,且安庆城投公司将结算金额的95%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后,中建七局公司才需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康大公司。事实上,案涉分包工程的完工结算于2020年1月7日才最终审核定案,且截至目前安庆城投公司并未将结算金额的95%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故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从竣工验收至今,中建七局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而安庆城投公司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故意拖延办理结算,直至2020年1月7日才将无争议的部分审核定案。原判仅以中建七局公司未以诉讼或张仲裁的方式主张工程款,就认定中建七局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并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分包工程属于甲指分包工程,上诉人只是进行总包管理并收取总包配合费,最终付款和结算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1.案涉分包工程是安庆城投公司(即建设单位)委托上诉人进行招标,最终签订三方合同,上诉人只是进行总包管理和服务,安庆城投公司向上诉人付5%的总包配合费。2.2013年6月8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要第4条载明:“所有进场非中建七局施工的专项工程,中建七局要承担总承包管理合同协调职责并提供相关服务,项目建设单位支付5%的总包服务费”。安庆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第五项载明甲分包专业工程的审核造价为129609174.2元,其中体育工艺(一标段)(即案涉分包工程)审核造价为17062847.71元。第六项载明总包配合费审核金额为7017980.911元,其中三方合同(甲分包专业工程)审核金额为6480458.71元,该金额即为甲分包专业工程审核造价129609174.2元的5%。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分包工程实际上是由安庆城投公司分包,上诉人只是进行总包管理并收取总包配合费,最终付款结算的责任主体是安庆城投公司。四、原判认定中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中建七局公司财产独立,判决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建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均为国有公司,二者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完全独立自主经营,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管理人员,二者没有财产混同。且中建公司为国务院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企业,依法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康大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案涉总造价为固定总价+签证价依法有据。(一)1.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0条第3项规定,15份现场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价款应予确认以签证002、004、005、007为例,中建七局公司对康大公司报送的变更工程价款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视为该报告的价款被确认。2015年1月29日,中建七局公司对变更工程价款在15份现场签证单中又分别进行了详细报告,但康大公司对变更工程价款在15份现场签证单上签盖日期均在2015年7月之后,未在法定期限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变更工程价款已经被确认;2.根据15份现场签证单的内容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各方的签章对增加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签证单是对增加工程费用进行确认的专项性文件,各方签章就是对增加工程价款达成的合意,且各方签署意见均未就增加工程费表达否定性意见。(二)中建七局公司请求以《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并支付剩余5062847.71元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该报告在(2019)皖0811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形成,其后在该案二审中出具真实性存疑,且审定金额未给康大公司提出异议的机会,更不符合施工合同第49条关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需取得四方(业主、总承包人、造价咨询单位、分包人)一致意见的约定,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三)中建七局公司称康大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异议事项登记表》作为结算参考资料并结合造价鉴定的方式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建七局公司对该两份表显示应付工程款的意见始终是否认的,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因中建七局未作出承诺,该要约失效。至于中建七局公司认为争议金额应由康大公司申请造价鉴定的意见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不准鉴定的情形,应直接根据该解释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即可。二、原判认定案涉分包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并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中建七局公司审查案涉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最长期限为30日,业主审查案涉总承包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的最长期限为60日。案涉工程从竣工交付使用并收到结算报告后6年之久没有达成最终结算协议,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另,中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庆城投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安庆城投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上诉人针对安庆城投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说明上诉人也认可一审对安庆城投公司的判决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七局公司立即向康大公司支付工程款5672647.08元,并以5672647.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适用该条款,以后适用央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中建七局公司立即向康大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930139.32元,并以930139.3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适用该条款,以后适用央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安庆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建公司对中建七局公司拖欠康大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2014年5月6日,康大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安庆城投公司签订《安庆市体育中心体育工艺整体系统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44.1条约定总价金额为15558912.53元,其中预留金900000元;第44.2条约定了合同价格的调整;第46条、第47条约定了变更、变更计价及影响,故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合同固定总价加签证变更价。案涉工程的《分部子分部工程竣工报告》显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工程造价15558912.53元,总承包人中建七局和总监理工程师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盖章确认。案涉工程进行了15次变更签证,现场签证单中总包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建设单位等根据现场签证单的附件(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等对增加的相应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了合意,并签字盖章。该15份签证单表明增加工程量的总价为4227840.24元。中建七局公司自认《安庆市体育中心——体育场、体育学校工程审核报告书》不是最终结算报告,其中体育工艺(一标段)即案涉分包工程的审核造价17062847.71元不是最终审核造价。中建七局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书》认定案涉分包工程的总价款,即金额为17021633.91元。该审计报告书是安庆城投公司在原一审判决(2019)皖0811民初2550号作出之后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建七局公司在该案二审开庭中出具了该审计报告。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的完工结算需要取得康大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安庆城投公司的一致同意,鉴于该审计报告在形成中及形成后中建七局公司和安庆城投公司均未给予康大公司对该审定金额提出异议的机会,康大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也不认可,故该审计报告对康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9786752.77元。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及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分部子分部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总承包单位中建七局公司与监理单位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确认康大公司完成设计内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合同》第48.4条第二款约定后续款项由业主在分包人依据第49.1款提交完工结算报告且结算完成后,依据第49.2款向总包人支付至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届满后业主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后14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余额。第49.2条约定业主在造价咨询单位依据本条开具完工结算付款单之日后的二个月内向总承包人支付完工结算付款单中注明的金额,总承包人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依据合同约定7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前述款项虽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比例和时间节点,但是各方对完成结算的期限约定不明且案涉工程至今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另查明,案涉工程自2014年交付至今,中建七局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安庆城投公司结算或者支付工程款。中建七局公司怠于向安庆城投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中建七局公司以其付款义务是在安庆城投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公司以《施工合同》第48.4条约定,付款前康大公司应当提供当地税务局开具的合格等额建安发票,截至目前康大公司只开具了12324469.15元的发票,认为康大公司应先补齐税务发票,否则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康大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具有对价性的是中建七局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康大公司是否先开具发票并不影响中建七局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此外,从双方开票和付款的实际情况来看,也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来履行,并且案涉工程自2014年交付至今,仍未结算完成,康大公司不能确定收款时间,推迟发票开具义务具有合理性,故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第49.2条约定业主在造价咨询单位依据本条开具完工结算付款单之日后的二个月内向总承包人支付完工结算付款单中注明的金额,总承包人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依据合同约定7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康大公司主张自完成案涉全部工程移交的次日即2014年8月10日应当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鉴于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结算完成,康大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报送过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故法院酌定应当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时间最迟为2015年6月19日。另依据《施工合同》第43.1条,康大公司应向中建七局公司上交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50%,康大公司主张该金额为283966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该工程总造价减去预留金再减去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50%后乘以95%,即(19786752.77-900000-283966)×95%=17672647.43元,欠付工程款为17672647.43-12000000=5672647.43元,结合康大公司的诉请,法院确定欠付的工程款为5672647.08元,法院对康大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中建七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康大公司主张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施工合同第49.2条,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2014年8月1日竣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七局公司与监理单位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康大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质保期于2016年8月9日届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施工合同第48.4条,质保期满后业主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后14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余额。故中建七局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8月23日退还质保金。该质保金为(19786752.77-900000-283966)×5%=930139.34,结合康大公司的诉请,法院确定应退还的质保金为930139.32元。中建七局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康大公司主张利息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安庆城投公司应否对质保金及其利息、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合同第48.4条虽约定,质保期届满后业主扣除应由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后14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余额(保修及保修金的支付由业主负责)。就案涉工程而言,安庆城投公司为发包方,中建七局公司为总承包方,康大公司为合法分包方。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安庆城投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康大公司共同签订,但合同涉及到的具体施工工作是由总承包方中建七局公司和分包方康大公司履行,发包人安庆城投公司负责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给中建七局公司,再由中建七局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给康大公司。故康大公司可向付款义务的相对方即中建七局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安庆城投公司作为政府工程的业主,依据发包合同既有与承包方办理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义务,也有协助司法机关执行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中建七局公司主张康大公司应向发包人安庆城投公司主张对其承包的项目工程直接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中建公司应否对中建七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质保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建公司作为中建七局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中建七局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建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中建七局公司欠付康大公司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质保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5672647.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质保金930139.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康大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公司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2015-2019年的年度报告摘要,证明中建公司是财务独立的,中建公司是上市公司,中建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是国务院国资委百分之百控股,中建总公司56.26%控股中建股份。康大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建七局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中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其财产的独立性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在原审庭审中,中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安庆城投公司质证如下:质证意见同康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中建公司仅提交该公司2015-201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年度报告摘要,但该年度报告并非是对中建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财产是否存在相分离状况的专项审计,并不能充分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互不混同,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否正确;2.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及其不是付款主体的理由能否成立;3.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总包方中建七局公司与分包方康大公司在施工合同第43.1合同价格组成中约定:合同价格组成是组成本合同下按固定包死的合同价格唯一和全部的基础载体。…合同单价将成为调整合同金额项目(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暂定数量调整)的执行依据。第44.1合同价格约定:总承包人、分包人、业主合同总价金额15558912.53元,其中预留金900000元,…除合同约定的原因外不得进行调整。第44.2合同价格的调整,遇下列情况下,合同价格可以调整:…(2)设计变更;…第47.1变更的计价…第47条所述的所有变更以及任何需要按本要求予以确定其价格的追加或扣减项目。变更计价原则参照第44.2条款执行。中建七局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增加的工程量的康大公司报价已按会议纪要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了审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康大公司参与了工程价款的审计,康大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认可原(2019)皖0811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定造价,故一审法院以由分包单位、总包单位、项目监理机构、跟踪审核部门、建设单位五部门共同签署意见的15份现场签证单作为增加工程量价计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计算方式即固定总价15558912.53元+增加工程量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786752.77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施工合同48.4支付以及49.2完工结算付款单及最终支付中分别明确了进度款、后续款项支付方式以及业主方的最终支付时间等事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康大公司已于2014年8月9日完成案涉全部工程的移交,并于2015年4月13日报送过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但总承包人中建七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发包人安庆城投公司积极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判参照相关规定认定中建七局公司付款条件成就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另,施工合同48.4及49.1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总承包人,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则是分包人,故中建七局作为总承包人主张其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建七局公司系中建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建七局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建七局公司、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铜林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潘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德智
书记员王丹红